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而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本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於再審聲請書狀記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之再審理由,泛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遍觀再審聲請人書狀,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林逸梅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江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