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59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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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59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王昱閎 (原名: 王光揚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759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月間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80元、已到期利
息5,145元、手續費490元、違約金1,050元,共計106,765元
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65元,及其中100,080
元自91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1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按月計付違
約金6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計算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信用卡欠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
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89%及15%,原告請求
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1,050元及請求本金自91年12月1日起至100年3
月1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600元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05,716元(計算式:
100,080+5,145+490+1=105,716),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計1,3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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