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遠藤仁
訴訟代理人  黃志騰
       李萱
被   告  陳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24日以105年度附民字第40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前來,復於106年8月9日在在本庭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27,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僅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起至103年12月止為原告公司新
竹廠之工安部副課長。於103年9月至11月間,被告明知原
告公司無廢棄機台需委託廢棄物處理廠處理,竟向訴外人億
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冠譽金屬有限公司(下
稱冠譽公司)、榮盛五金鐵材有限公司(下稱榮盛公司)、
廣源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源興公司)誆稱原告公司有處
理事業廢棄物之標案對外招標且前往投標需先繳付10萬元之
標金,致上開四公司前來投標並各繳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
則於收受押標金同時,交付被告預先在辦公室內以彩色掃描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信套用在被告自行設計之「
特殊付款期限證明單」予億昇公司、冠譽公司及榮盛公司,
詐得40萬元供己使用,後被告因前開行為,遭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認定犯3個行使偽造文書罪、1個
詐欺取財罪,並就各罪各處2月有期徒刑確定。又因被告為
上開行為時係受僱於原告公司之員工,致原告公司遭上開四
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償,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判決原告公司應與被告連帶
賠償億昇公司65,000元、連帶賠償冠譽公司、榮盛公司、廣
源興公司各80,000元,且均自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原告公司已於105年7
月11日賠償億昇公司69,766元(民事判決主文之金額65,000
元、自104年3月19日至105年7月11日之利息4,256元及
訴訟費用510元)、賠償廣源興公司、榮盛公司和冠譽公司
各85,748元(民事判決主文之金額80,000元、自104年3月
19日至105年7月11日之利息5,238元及訴訟費用510元)
,共計327,010元,而原告公司需賠償上開四公司之原因為
被告上開行為所致(被告為終局應負責之人),今即依民法
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已賠付之金額
。另被告於106年1月、6月、7月已各歸還原告公司5萬
、3萬、3萬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17,010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認上開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所記載的事實
,也承認原告公司有幫被告代墊還上開四家公司錢的事情,
但希望原告可讓被告分期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特殊付款期限證明單(億昇公
司、榮盛公司、冠譽公司)、被告承認領取押標金收據、國
內匯款申請單等附卷為證,並由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含桃園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441號、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95號、桃
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144號、105年度偵字第3052號等
卷)、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事件卷宗
(內含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2號卷)確認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
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立法
理由謂:「謹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蓋因故意或過失加害於
人者,其損害不問其因自己之行為,抑他人之行為故也。然
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則不應使僱用人
再負賠償之責任。故設第一項以明其旨。僱用人對於受僱人
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其
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得免賠償之責任固矣,然若應負責賠償
之受僱人,絕對無賠償之資力時,則是被害人之損失,將完
全無所取償,殊非事理之平,此時應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
故設第二項以明其旨。『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
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
,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三項以明
其旨』」。
㈡經查,被告既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刑事
判決、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不爭執,亦就原告已依10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
決賠償上開四家公司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視同被告自認(且被告於106年尚有多次清償之動作)。
又向上開四家公司詐取金錢之加害行為係被告受僱於原告公
司時所為,且原告公司已賠償被害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
項,自得再請求終局應負責之人即被告求償。至被告希望可
以分期清償,應視債權人即原告有無意願,非訴訟上有利之
抗辯;且經本院斟酌被告之境況,事發迄今已近三年,兼顧
原告之利益後,認本件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
規定命「分期給付」之必要。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對被告之求償權,係屬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5年10月15日,見105年度附民字第403號卷第8頁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定訴訟費用之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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