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李春勇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
被   告  邱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解約金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
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即明。本件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
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然系爭刑案判決係認定被告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而向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友邦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人壽)等
公司投保,並在如附表所示之被保險人簽名欄處,各偽簽原
告之署押一枚,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各保險公司對於保險
契約核保業務之正確性;然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乃基於
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契約解約後之解
約金,顯然非屬上開系爭刑案所認定犯罪事實範圍內,本不
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給付該解約金。惟本
院於審理中業經闡明該部分,並曉諭原告繳納裁判費,原告
並已如數、如期繳納完畢,為保障原告於起訴取得之利益,
並使紛爭得以實質解決,應認原告之起訴合法要件業經補正
而合法繫屬於民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5號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8年1月30日結婚,並於93年後因兩造
於國外居住求學、原告返國於軍中敘職期間,被告即因為情
緒敏感,經常動輒對原告及原告之父母大聲吼叫、爭執怒罵
,以致雙方感情出現裂痕,甚至自99年間起分居至今,且於
分居期間,雙方仍是互不往來,形同陌路。詎料,自97年間
起,被告即以需繳交坐落於桃園市○○區○○○路○○○號10
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及小孩教養費為由
訛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萬
多元交付於被告,故被告每月除有薪資收入外,尚經原告轉
帳獲得5萬多元之金額,被告始有足夠之經濟能力,由其名
下帳戶或信用卡繳交房貸、兩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生活費
等等,並得以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偽造原告之簽名,以
原告為「被保險人」,被告為「要保人」及「受益人」,簽
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壽險保單。另將以原告為「受益人」所
投保之「元大人壽LMSK041114」終生壽險保單,於99年7月
9日偽造原告簽章,擅自將保單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被告本人
,後被告即因此經系爭刑案判決罪刑在案。
㈡又因被告偽造原告簽名所簽署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均係使用
原告上開所交付之繳交房貸及小孩教養費之款項繳納保險費
,原告於發現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後,旋即於103年12
月13日以基隆新民郵局第0003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終止
上開三張保單及返還保單解約金之半數,惟被告於收受原告
該部分請求後,仍拒絕給付,此即為被告不法行為之所得。
又被告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上開保單經解約後,已分別
於103年9月10日、9月11日、9月16日收受保險公司解約
金175,868元、332,332元、248,947元,合計共757,137
元。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由夫妻
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為民法第
1003之1條所規定。是被告以其個人薪資並無法獨自負擔所
需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以及如附表所示保險之保險費。況
依照大水庫之理論,被告何能清楚地將自己與原告轉帳之款
項細分,即各項支出究係以何人之錢支付,並無法確認。甚
者,在原告察覺如附表所示保單存在,而將每月轉帳之金額
降為3萬元時,被告即立即以無經濟能力支付保險費為由,
中止本案各保單,足認被告確係以原告所轉帳之款項支付保
險費無誤。縱原告給付被告款項,並未要求被告列明細,但
原告亦無同意被告可以以原告之名義,在欺騙之情況下,用
原告給付給被告之金額從事任何非法之行為。又被告所提出
之離婚協議書,因係在被告同意離婚之條件下,原告才有履
行之義務。但被告之後反悔,兩造並無離婚,則該離婚協議
書並未效,故依法原告僅有給付小孩扶養費之義務。故若以
每名小孩每月扶養金額2萬元,兩造平均分攤下,原告僅需
給付每名小孩每月1萬元,2名小孩共計2萬元之扶養費,
則原告每月多支付之3萬元,被告均無持有之正當權源,無
論被告持以繳付房貸或保險費,均有不當得利之狀況,而應
返還原告。
㈢依據民法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
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
,可以不問(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5年度台再字第138號要旨
參照)。「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不當
得利,即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以詐騙侵權行為騙取他
人金錢屬之。不當得利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一方
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之討論要旨)。「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由於受益人
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
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
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
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78年度台上
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以,被告既以偽造
文書,欺騙保險從業人員、以及欺瞞原告之非法方式取得系
爭要保人之身分,就不具有合法性,更不能依法行使相關權
利。只是被告在解約時,系爭保險尚未進行偽造文書罪訴訟
,且保險從業人員尚不知情,被告才得以非法身分執行非法
權力。被告以此辯解為有法律上之理由,實為無據,故原告
爰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解約金之半數,自屬
有據。是被告以預施詐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被告
,被告因而獲利,致原告財產受到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並
應回復原告發生損害前之原狀。再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23條
之規定請求。為此,原告遂以該保險公司解約退費之半數即
378,568元為請求之依據,請求被告給付。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56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原告之同意,而以原告為
被保險人,並自任要保人及受益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
。但依法身為要保人之原告,本即得保持隨時解除契約之權
利,且解約金依法歸屬於要保人所有,故原告對此解約金自
無任何請求之權利。
㈡又兩造曾於99年間書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約定原告每月給付
被告5萬元左右之生活費,用以支付房屋貸款及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教費費用,此乃原告心甘情願給付之贍養費用,
與被告是否購買保險間並無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解約金,即屬無據。
㈢另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每月固定給付被告之生活費約5
萬元,其中3萬元左右被告係用以繳付婚後購置房屋之房屋
貸款,並由被告之郵局帳戶中支應,剩餘2萬元用於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之補習、才藝支出(例如全民英檢、鋼琴、
課後輔導等),至於其餘全家之開支則均由被告所支應,而
被告本身亦有工作收入,每月為7萬多元,故系爭保險之保
險費亦由被告之信用卡及帳戶所自行支付,原告並無任何損
害可言。且上開離婚協議書亦載明:「此離婚協議書成立前
所購買之保險,甲方均不得要求做任何變更,乙方也不得私
自更改既有之保險項目及內容,除非乙方在經濟上已無力繳
交保險費時,乙方得以修正部分保險內容,保費皆由乙方支
付」,故由此可知原告確實承認上開三份保單之保費均由乙
方即被告所支付,故既然保險費全由被告所支付,原告自無
權提出任何要求,況系爭解約金共計757,137元已用於償還
系爭房屋貸款所用(償還共計720,000元),故本案被告之
行為所肇生之損害確實不存在,意即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
,自無權請求任何金額。再原告之前並未提及該部分,卻於
受兩造之離婚訴訟一審敗訴判決後,原告始提出該部分請求
,足見本件訴訟僅為原告之手段,其最終目的乃為離婚。甚
者,原告自103年7月份起,亦不支付房屋貸款之費用,僅
支付子女生活費用3萬元,此已減輕原告之經濟負擔,然被
告長期獨力扶養2名女兒,被告面對2名女兒於求學期間之
各項花費(例如暑假參加之海外遊學活動),著實增加被告
之經濟負擔。又因原告所付之費用短少,而被告獨力支付房
屋貸款、保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才藝等費用,負擔
著實沈重,因此乃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以支應之,則依原告
之邏輯,原告是否應代為清償該部分貸款金額,顯見原告之
本案請求,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1月30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持續中,兩造並
生有兩名未成年之女兒,女兒現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原告
則與被告自99年間分居迄今。
㈡兩造曾於99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參本院卷第31頁),並約
定;「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及小孩自99年5月至小孩成年完成
大學學業之贍養費,每月5萬元…」、「此離婚協議書成立
前所購買之保險,原告均不得要求做任何變更,被告也不得
私自更改既有之保險項目及內容,除非被告在經濟上已無力
繳交保險費時,被告得以修正部分保險內容。保險款項皆由
被告支付」。
㈢被告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原告
為被保險人,而與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簽立保險契約,並在
如附表所示之被保險人簽名欄處,各偽簽原告之署押一枚,
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各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之
正確性,故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偽造文書罪刑而確
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案案件全卷確認無訛。
㈣被告於103年間解除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並經保險
公司分別於103年9月10日、9月11日、9月16日給付解約
金175,868元、332,322元、248,947元,合計共757,137
元,此可參附本院卷第34頁之匯款紀錄。被告並自103年9
月11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止,分次提前償還系爭房屋之貸
款,總計72,0000元,此亦有相關繳款單附本院卷第35頁至
39頁可參。
㈤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保險費係由被告個人之信用卡所支付
,而該信用卡費用則係由被告名下之存款帳戶所支付,此有
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信用卡消費明細
及帳單資料附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2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為民法第10
03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查,原告自承其自97年間起,即
按月給付5萬元以上之金額予被告,欲作為繳付系爭房屋之
貸款費用及兩名未成年女兒之教育費用。是可認兩造於97年
間起,即依上開法律規定,以約定之方式,協議家庭生活費
用之負擔。該約定之內容,即為原告需按月給付5萬元之款
項予被告,主要作為系爭房屋貸款及女兒教育費用之支出,
並可認家庭之其他生活費用,即約定由被告負責,嗣兩造於
99年間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仍約定相同數額即5萬元作為
被告之贍養費及兩名未成年女兒大學畢業前之教育費用。後
兩造雖確定未依該協議辦理離婚,婚姻關係仍持續至今,已
如上述,故該離婚協議書確屬無效,則兩造關於家庭生活費
用之支出,即應回復前開97年間之約定,且原告亦確持續按
月繳付5萬元或5萬元以上之款項予被告,確與97年間之協
議相同,而未有更改協議內容之意思,直至103年7月間,
原告始改以按月給付3萬元之方式給付被告,並確定不再給
付系爭房屋之貸款費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認原告
自97年間至103年間所按月給付之5萬元,均係原告依兩造
自97年間之協議所為之履行。而自103年間起,原告雖片面
將5萬元降為3萬元,然被告對此部分既無意見,業經被告
於審理中確認無誤,故應可認兩造已協議將原告應負擔之家
庭生活費用改為3萬元,而不再負擔系爭房屋之貸款費用。
又由兩造分居後,兩造之未成年女兒均與被告同住一情觀之
,亦可知係由被告負起實際扶養未成年女兒之責任。再者,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但原告卻仍願意就此給付貸
款費用,應係在兩造分居前,此房屋即為全家共同生活之處
,自有分擔貸款金額之責任;於兩造分居後,該房屋仍為兩
造所生未成女女兒生活之處,且兩造既未離婚,仍為夫妻,
則被告要求原告給付貸款費用,或原告自願給付該貸款費用
,均為一般夫妻尋常之協議,並無特別不同之處,更不能以
此認為有被告訛詐原告之情形。況兩造分居後,既由被告實
質負擔兩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責任,則兩造縱約定由原告負
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費用,仍合乎一般夫妻於
分居後、離婚後,未照顧子女之一方對於照顧子女之他方類
似補償的狀況。基此,由原告給付5萬元之生活費用部分,
既為兩造所共同協議,則原告主張被告訛騙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交付每月5萬元部分,實無所憑,被告收受該5萬
元之生活費用,並無任何侵害原告之情形。
㈡再所謂每月應繳之房屋貸款金額,本會隨清償之本金數額之
減少及利率之浮動,而有增減之狀況,非屬一定額之金額;
至於關於子女之教養費用,更是隨著子女之成長而隨之增加
,且更會因子女之生活、學校或各種突發之情形,而有所增
減,仍非一定額之金額。則兩造既於97年間約定由原告負擔
定額之5萬元以支付非定額之房屋貸款及子女教養費用,則
原告即不能在未更改協議之情形下,再於事後要求家庭生活
費用應兩人平均分擔,且依原告之計算方式,原告僅就子女
之教養費用認應予平均計算,且原告係以一不精確、隨意計
算之2萬元數額認作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原告該
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即兩造自97年起即約定由原告每月給
付5萬元之生活費用,其餘相關生活費用即應由被告自行負
擔,若每月之房屋貸款金額與兩名未成年女兒之教育費用,
高於5萬元,除非原告願意再為承擔或兩造重為協議,被告
不應向原告要求給付;然若低於5萬元,原告亦無請求被告
返還之理;此亦可從原告自承並無過問被告實際如何運用5
萬元,亦未要求被告記錄5萬元使用之明細等情,可認定兩
造確已自97年開始約定以「定額5萬元」之金額,作為原告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範圍,是原告引用「大水庫」理論,欲
說明其所給付予被告之5萬元,與被告每月工作所得之薪資
,已混在一起,但被告每月工作所得,並無法自行支付房屋
貸款金額、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其他應繳之保險費與應支
出之家庭生活費之總額,故認原告所給付之5萬元,確經被
告使用在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費上,即無足採。再既
係經兩造之協議,由原告支付每月5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
則被告實際使用該5萬元時,自無原告所主張其以自己之財
產清償被告之債務,而得援引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償還之餘地。
㈢又若認原告所交付之5萬元,被告僅能用在繳付系爭房屋貸
款及子女之教養費用上,惟被告卻將之用在給付系爭保險之
保險費,此若屬實,惟被告嗣後取得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後,
亦已將大部分用在提前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上,亦如前述,
是可認被告整體上,仍係將原告交付之5萬元用在房屋貸款
之清償及子女之教養費上,仍無違背兩造當初之協議,是無
法認原告有任何權益受影響之情形。
㈣另外,自被告所提出之資料(附本院卷第126頁),可知被
告每月之薪資確有7萬多元,確有能力繳付系爭保險之保險
費,且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亦確經被告名下之信用卡繳付,而
該信用卡之費用亦由被告名下之金融存款帳戶繳納,已如前
述,是足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用確由被告所支付無誤。原告
主張被告係以原告每月交付之5萬多元繳納系爭保險費用應
無足採。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另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
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
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
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
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
三」,保險法第3條、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意即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負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亦為保險契約經合
法終止後,得請求保險公司給付解約金之人,故此要保人受
領解約金之地位,乃法律所賦與。是系爭保險契約既由被告
任要保人,負責給付保險費,其依法自為合法受領解約金之
人,縱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署押係經被告所偽造,並經
系爭刑案判決判刑確定在案,然該保險契約關係仍係存在於
被告與保險公司之間,故如保險公司認依法應給付解約金,
可受領者仍為被告,斷不會因為被告偽造原告之署押,即認
解約金應改由原告所受領。故被告受領該解約金,仍係有法
律上之原因,且對於原告而言,被告對之仍無任何侵害之事
實,被告更無從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或其他類型之不當
得利。
㈥綜上,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及舉證,本院並無法得到被告受領
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對原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或其他
應給付一半解約金予原告之事由,故應認原告訴請被告應給
付該解約金之一半,實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568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偽造署押之│保險公司│
│││││欄位及數目││
├──┼──────┼─────────┼──────┼─────┼─────┤
│1│97年3月17日│基隆市○○路○段278│「美國人壽安│被保險人簽│友邦人壽│
│││號2樓│心護本醫療養│名之欄位偽││
││││老保險」保單│造「甲○○││
│││││」之署押1││
│││││枚││
│││││││
├──┼──────┼─────────┼──────┼─────┼─────┤
│2│98年8月11日│臺北市○○區○○街│「富邦人壽平│被保險人Π│富邦人壽│
│││28號16樓之5│安福保本保險│之欄位偽造││
││││」保單│「甲○○」││
│││││之署押1枚││
│││││││
│││││││
├──┼──────┼─────────┼──────┼─────┼─────┤
│3│101年6月18日│桃園市蘆竹區五福一│「富加值保險│被保險人簽│中國信託人│
│││路179號10樓之2│人壽」保單│章之欄位偽│壽│
│││││造「甲○○││
│││││」之署押1││
│││││枚││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 官游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