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再小字第7號
再審原告 王威凱
再審被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26日本院105年度板小字第31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其聲
明、陳述如下:
一、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債務清償全
部金額及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均應予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原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應駁回。
(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無非係以再審被告所提之借據、債權讓與
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郵政回執等件影本為為其判斷之基礎
。然實則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所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所依據之
借據,並非再審原告所簽署,即上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
筆跡及指印並非再審原告所為,懇請鈞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調閱105年度偵緝字第3096號仁股(偵查中)卷宗
,其內有指紋鑑定結果可證。而系爭借據關於再審原告簽名
、指印既為他人所偽造,再審原告自無庸就訴外人 蘇雅琪 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在原審訴訟程序提出,經鈞院斟酌
,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部分無聲明
及陳述可資記載。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105年度板小字第3138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而請求再審。茲就原確定判
決是否有該再審事由,論述如下: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
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
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據以請求之借據連帶
保證人欄其上關於再審原告之簽名係遭偽造等語,然其就
上開借據簽名係偽造一節,並未提出再審被告或第三人偽
造本件借據經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
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明文件,依上說明,即
難認與該再審事由所定要件相符。本件再審原告既未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有此情形,本院尚無從依再審原告之主張,
認定有此再審事由。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
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
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
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
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第
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再字第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上開原判決就再審被告
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清償債務審理後,係以再審被告提出
之借據、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郵政回執等件影
本為據,且再審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而為再審原告敗
訴之判決。又再審原告前對原判決上訴時,已於民事上訴
狀記載:...因借據上有蓋指紋,所以目前105年度偵
緝字第3096號 仁服 正在做調查云云(本院106年度小上字
第45號卷第13頁),足見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在前訴
訟程序不能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揆諸上開說明,不得以
之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合,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指稱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不合,並不足以作為原確定
判決得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