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燦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駱靜黃木枝 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
院一○五年度北訴字第三十一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五年度北訴字第三十一號返還出資額等
事件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言詞辯論筆錄期日之錄音內容及
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北
訴字第31號(原案號為104年北簡字13218號)返還出資額等
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之開庭錄音光碟
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
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此觀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
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 郭美杏
法官陳裕涵
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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