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原名黃
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為「里駿國際有限公司」(民國92年10月16日設立登記;原址在臺北市○○街○○○號1樓,94年5月遷址至臺北市○○○路○○○號1樓;登記營業項目為汽車零售、批發、國際貿易、展覽服務等;下稱里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4年5月間,因個人對外負債達約新台幣2500萬元,為取得財物供己調度使用,遂先要求女友丙○○(初不知庚○○如後述事實㈠至㈢所述,向客戶佯以進口車輛出售而詐騙車款或抵款車輛;於後述事實㈣所述,始與庚○○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向客戶詐購車輛並借名貸款換現)登記為里駿公司負責人,以便用丙○○之原住民身分申請創業貸款,嗣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故意,藉由里駿公司從事汽車買賣之機會,而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94年5月間,庚○○得知甲○○有西元2002年份FerrariF13
1360SPIDER型之法拉利車1輛(車身號碼ZFFYT53Z00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並擬購法拉利新車,認有機可乘,乃與甲○○聯絡詐稱:可進口FerrariF430SPIDERF1型之法拉利新車1輛出售予甲○○,新車已在德國訂好、隨時可裝船,舊車可折價新台幣888萬元優厚價格作為定金 云云 ,甲○○不知其詐,於94年5月13日與庚○○簽訂買賣契約,丙○○陪同在旁,契約約定訂購總價為歐元39萬元,台灣地區到貨時間為94年7月15日,甲○○應於7日內交付舊車作為頭期款等語,庚○○並告知甲○○新車之車身號碼,致甲○○陷於錯誤,信任庚○○將依約進口車輛並交車,而將自己舊車交付庚○○收受,庚○○詐得該車後旋以新台幣820萬元轉手套利,嗣後金錢流向不明;甲○○嗣因庚○○於94年7月15日屆期未交車,且經友人查詢得知庚○○所告以車身號碼之車輛早由他人買受,質諸庚○○,庚○○為圖拖延,復告稱可另外取得由台灣地區代理商即台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蒙地拿公司)進口之同型車(車身號碼ZFFEZ59Z000000000號),而於94年10月26日與甲○○再簽訂約定書重申訂購,並由庚○○簽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面額新台幣888萬元之支票1紙(票載發票日94年12月26日)佯為擔保;嗣庚○○仍未交車,甲○○提示票據亦遭退票,屢經追蹤催促,庚○○才於95年3月17日返還新台幣8萬8800元,及於95年4月28日書立切結承諾書自白詐財而允自95年7月起分期償還餘款,惟庚○○仍未履行,繼再避不見面,甲○○始確知受騙。
㈡、庚○○承前詐欺概括犯意,於94年7月12日起以pamirshuang為拍賣帳號,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廣告稱里駿公司以個人進口代辦服務之方式,專案引進法拉利新舊車輛,並有ALFAROMEO156GTASEDAN型之愛快羅密歐車可販售,嗣有辛○○及其夫 紀乃霖 受引誘而洽詢,94年10月6日,庚○○在里駿公司向辛○○及紀乃霖出示汽車相片詐稱:可進口西元2004年份ALFAROMEO156GTASEDAN型之愛快羅密歐車1輛出售予辛○○,已有現車,只要付訂即可船運,至遲於94年12月31日前交車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信任庚○○將依約進口車輛並交車,而當場以總價新台幣170萬元價額簽約訂購,契約約定台灣地區到貨時間為94年12月31日等語,辛○○進而交付頭期款新台幣100萬元;又庚○○詐得該新台幣100萬元後,於辛○○94年10月至12月間多次詢問時均告稱車子很快就到,嗣於94年12月31日屆期未交車,屢經追蹤催促,庚○○才於95年1月26日出面空言推稱因外國車商財產遭查扣,貨源有問題而無法交車云云,繼再避不見面,該新台幣100萬元亦流向不明,辛○○始確知受騙。
㈢、庚○○承前詐欺概括犯意,於94年9月間得知乙○○有西元2002年份Ferrari360F131型之法拉利汽車1輛(車身號碼ZFFYR51Z00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並擬購 林寶堅尼 車,於94年9月20日在里駿公司內向乙○○詐稱:可進口LamborghiniGallardoSE型之林寶堅尼車1輛出售予乙○○,94年10月25日可交車,法拉利車可折價新台幣750萬元優厚價格作為定金云云,乙○○不知其詐,於94年9月20日與庚○○簽訂買賣契約,丙○○陪同在旁,契約約定訂購總價為新台幣1198萬元,台灣地區交車時間為94年11月10日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信任庚○○將依約進口車輛並交車,而將自己之法拉利車交付庚○○收受,庚○○詐得該車後旋於94年9月底先過戶至不知情之丙○○名下,再於94年10月4日作價新台幣530萬元予不知情之 陳宏如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抵債;又庚○○於94年9月22日即以簡訊向乙○○告稱已完成林寶堅尼車之訂車手續,嗣乙○○接獲法拉利車之交通違規罰單,質諸庚○○,庚○○始告以法拉利車於買賣後即過戶他人,乙○○於94年11月3、4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庚○○應開立新台幣75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庚○○為圖拖延,於約定交車前1日之94年11月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告稱林寶堅尼車已在瑞士(車身號碼ZHWGE12T36LA02914號),惟要增加配備,故將延後交貨日期數週云云,於94年11月10日屆期未交車而僅由庚○○簽發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面額新台幣750萬元之支票1紙(票載發票日原載為94年12月20日,經乙○○要求改為94年11月10日)佯為擔保,聲言於94年12月5日可交車云云,於94年11月18日再以電子郵件告稱林寶堅尼車已在德國(車身號碼ZHWGE12T26LA02914號)云云;嗣因庚○○仍未交車,乙○○於94年12月6日提示票據亦遭退票,乙○○始確知受騙。
㈣、庚○○承前詐欺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間得知己○○有西元2004年份ALFAROMEOGT1.8T.SPARK型之愛快羅密歐汽車1輛(車身號碼ZAZ00000000000000號;臨時牌照號碼M11775號)求售,認為有機可乘,相約於94年10月30日在里駿公司洽談,己○○原只願寄售,惟庚○○與明知其等均無付款能力之丙○○,為圖取得該車向銀行貸款換現,以供庚○○調度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
1、丙○○與庚○○共同遊說己○○以賣斷方式出售該車,佯以願以新台幣135萬元優厚價格購買該車,並由庚○○簽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面額新台幣135萬元之支票1紙(票載發票日為94年12月30日)佯為付款擔保,致己○○陷於錯誤,以為可如期取得價款,而將該車交付,嗣庚○○及丙○○詐得該車之後,旋於同年11月初先過戶至不知情之丁○○名下,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而嗣後金錢流向不明;為圖拖延,並由庚○○於約定付款日前之94年12月向己○○告稱當時有財務困難,且己○○所交付之舊車尚未賣出得款,請求暫緩提示票據云云,己○○嗣於95年2月22日始提示票據仍遭退票,經自行查訪得知庚○○早將該車過戶貸款,竟未支付價款,己○○始知受騙;2、庚○○與丙○○於前述94年10月30日詐得己○○所交付之車輛後,由庚○○於94年11月初向不知情之友人丁○○佯稱:該車為里駿公司進口之未掛牌車,供展示之用,為資金週轉而擬由丙○○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請丁○○出名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相關費用及貸款均不須丁○○負責云云,丁○○不疑有他而應允,惟因丙○○為學生身分,信用不足而未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同意,改要求將該車過戶登記於丁○○名下,由丁○○出名為貸款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致丁○○陷於錯誤,以為自己僅須單純出名,貸款可由庚○○及連帶保證人負責,而應允將前述車輛過戶登記於己名下並貸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亦陷於錯誤,以為有資力之丁○○為真實之貸款人,而於94年11月16日核貸新台幣115萬元,匯入庚○○所指定帳戶,而嗣後金錢流向不明,丁○○亦未占有該車;詎庚○○與丙○○於貸款償付1期本息新台幣3萬餘元後即未依約按期繳付,丙○○亦未履行保證責任,聽任銀行向丁○○催索,嗣屢經丁○○追蹤交涉,始於95年6月間交付該車予丁○○抵償餘欠貸款及稅費等損失。
二、案經甲○○、辛○○、乙○○、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被告庚○○、丙○○提出之下述證據業據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之外,其餘證據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當事人及辯護人均 陳明 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等提出而經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
㈠、被告庚○○所提出者:
1、被告庚○○於偵查中提出所謂Neuwagenbroker.deGmbH(下稱德商諾威華根公司)94年10月1日出口發票(記載車身號碼ZFFEZ59Z000000000號)暨原始車身資料影本(見偵查外放卷宗被告庚○○證據卷第27至28頁),及於審理中提出所謂諾威華根公司94年8月3日往來電子郵件(記載車身號碼ZFFEZ000000000000號)、94年10月1日往來電子郵件(記載車身號碼ZFFEZ59Z000000000號)暨匯款指示單(見審理卷第272至276、129、131頁),主張係最初為告訴人甲○○向德國車商訂購法拉利新車及依車商指示匯款之證明。惟查,上述出口發票及車身資料均為影本,且與往來電子郵件及匯款指示單上均無任何公司或個人之蓋章或簽名,復均未經任何認證,不能證明為諾威華根公司所出具;況資料日期均為被告庚○○與甲○○買賣約定書所約定之台灣地區交車時間94年7月15日之後,兩份電子郵件所載之車身號碼復有歧異,難認與訂購進口出售予告訴人甲○○之車輛有何關聯。被告庚○○所提出之該等私文書未能證明為真正,無證據能力。
2、被告庚○○於審理中提出所謂JosephiHandelsGmbH(下稱德商約瑟夫公司)94年9月24日訂購確認書正本(記載車身號碼ZAZ00000000000000號)(見審理卷第127頁),主張係出售予告訴人辛○○之愛快羅密歐車輛前向德國車商訂購之證明。惟查,上述訂購確認書上之約瑟夫公司欄位並無蓋用公司大小章而僅有草寫簽名,復未經任何認證,無法證明為該公司所簽署;況其上所載車型,並未註明係辛○○所訂購之156GTASEDAN型,難認與訂購進口出售予告訴人辛○○之車輛有何關聯。被告庚○○所提出之該私文書未能證明為真正,無證據能力。
3、被告庚○○於偵查中提出所謂GarageRolandAffolter(下稱瑞士商羅蘭公司)94年9月28日訂購確認書正本(未載出廠年份或車身號碼)暨車輛相片(見偵查外放卷宗被告庚○○證據卷第21至26頁),及於審理中提出德意志銀行辦理信用狀通知(見審理卷第277頁),主張係為告訴人乙○○向瑞士車商訂購林寶堅尼新車及辦理信用狀之證明。惟查,上述訂購確認書上之羅蘭公司欄位並無蓋用公司大小章而僅有草寫簽名,另辦理信用狀通知上並無任何公司或個人之蓋章或簽名,復均未經任何認證,無法證明為羅蘭公司、德意志銀行所簽署出具;況其上均未載出廠年份或車身號碼等資料,所附相片亦僅係汽車外觀或庚○○站在汽車旁之相片,與一般人參觀汽車時所得拍攝之相片無異,難認與訂購進口出售予告訴人乙○○之車輛有何關聯。被告庚○○所提出之該等私文書未能證明為真正,無證據能力。
4、被告庚○○於審理中提出所謂與德商諾威華根公司之負責人NobertZeltner96年11、12月間往來電子郵件(見審理卷第285至287頁),主張其於96年底與德商諾威華根公司負責人聯繫上,將再重返工作崗位並出車云云。惟查,上述往來電子郵件上均無任何公司或個人之蓋章或簽名,復均未經任何認證,不能證明為諾威華根公司或NobertZeltner所出具;況所載內容既為本件案發後之事,與本件被告是否於和告訴人訂約交涉過程為詐欺犯行無關,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所提出者:被告丙○○於審理中提出所謂里駿公司平面圖1紙及擺設相片3紙(見審理卷第262至264頁),主張依該等資料顯示里駿公司內部各區域相距至少有6、7公尺之遠,被告丙○○不可能至辦公區內參與告訴人己○○與被告庚○○之討論而任令展示區內空無一人、告訴人己○○所舉陪同前往里駿公司之證人戊○○亦不可能在展示區聽見辦公區之討論內容云云。惟查,上述平面圖及擺設相片之來源不明,所標示之空間距離是否等同於實際狀況亦有疑義,復未據被告提出其他證據資為佐憑,被告丙○○所提出之該私文書未能證明其真正,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庚○○、丙○○均矢口否認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是經營遇到困難,並未詐騙他人,伊有為告訴人甲○○、辛○○、乙○○訂車,向告訴人己○○買車及請丁○○貸款時亦無不付款之意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於案發時係大學在學學生,因庚○○表示要申請原住民創業貸款,才當里駿公司負責人,伊僅偶爾到公司陪伴男友庚○○,實際上公司業務及營運均由庚○○全權負責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庚○○為里駿公司(92年10月16日為設立登記;原址在臺北市○○街○○○號1樓,94年5月遷址至臺北市○○○路○○○號1樓;登記營業項目為汽車零售、批發、國際貿易、展覽服務等)之實際負責人,94年5月間,庚○○因個人負債約新台幣2500萬元而週轉困難,要求女友即被告丙○○登記為里駿公司負責人,以便用丙○○之原住民身分申請創業貸款等情,業據⑴被告庚○○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里駿公司於92年10月16日成立,設立時資金是伊出的,因伊信用有瑕疵,所以由同學 陳秉信 登記為負責人,但伊占有多數股份,94年1、2月間曾換成伊的名字,後來想用丙○○名義去申請原住民貸款,所以和丙○○講好把公司轉到丙○○名下,公司平常業務由伊處理;當時並不是里駿公司負債,而是伊個人負債,因為歐元上漲,以致伊先前向親友及同業週轉的資金發生調度困難,伊當時虧損的總額是新台幣2500萬元左右,其中一大部分是利息損失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483號偵查卷2第180、181頁,本院96年8月24日審理筆錄);⑵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94年5月間,庚○○說要用伊的名字申請原住民青年創業貸款,所以將公司換成伊的名字,其實公司不是伊出錢經營的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483號偵查卷2第187頁);⑶且有里駿公司之登記卷宗影本附卷可稽。
2、被告庚○○否認於個人資金週轉困難之情形下,向事實㈠至㈢所述交易客戶佯以進口車輛出售而詐騙車款或抵款車輛;與被告丙○○均否認向事實㈣所述交易客戶詐購車輛及佯請友人借名貸款換現等情。查:
⑴、就事實㈠所述告訴人甲○○受詐騙之經過,業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庚○○原先在台中另家
車行服務,伊跟那家車行買過1台法拉利,就是車號00-0000號這台車,因庚○○辦過此車售後服務而與伊認識,後來他到台北開了里駿公司,跟伊說如要再買車可找他;94年5月間伊談起想把車子換掉,庚○○主動建議用伊的舊車換他的新車,並用舊車抵頭期款,還說新車他已經在德國訂好了,隨時可以裝船,他有給伊1個引擎號碼,說舊車算新台幣888萬元,等新車到台灣後再給餘款新台幣662萬元,也有針對舊車部分簽了1份合約書,簽約是庚○○與丙○○一起到伊台中辦公室,由庚○○主談,丙○○在一旁聽並作紀錄;後來庚○○沒有按照約定於1個月交車,伊把當初他給伊的號碼轉交別的車商查證,發現那部車根本是德國車廠賣給別人、早就在路上跑的車,伊去找庚○○,庚○○騙伊說那部車原本是他訂的,不知道為何德國人把它賣給別人,庚○○又給伊另1個引擎號碼,稱會去找進口該車的車商,且開了張新台幣888萬元的票給伊,說如果年底沒有交車,伊可以軋進去;後來伊陸陸續續找庚○○,他還了新台幣8萬8800元後就避不見面,直到95年4月,伊透過手機簡訊要他出面解決,他才到伊公司與伊的律師談,答應從95年7月開始分期償還,並寫自白書給伊。伊原本主張等新車到了台灣,再以物易物交付舊車,但庚○○說舊車剛好有買主願意用新台幣888萬元高價買,伊那部舊車依當時行情應該只有新台幣800萬元,因為庚○○出高價,且說新車1個月內一定會到,伊才答應把車子先交給他,後來伊去查證得知實際情形是他拿到伊車子之後隔了三天,才找人用新台幣820萬元賣掉套現,隔了兩個月伊透過別的車商輾轉找到那位買主,才知道庚○○騙伊的車去套利的實情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677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於審理中證稱:汽車買賣合約書是庚○○於94年5月到伊公司簽的,後來他沒有辦法交車,且所提供給伊的車號是假的,伊請朋友去德國及義大利查,發現那台車早就是別人的車子,是德國路上在跑的車子、屬於德國人的車子;伊要求庚○○出面解決,庚○○說要再幫伊再找另1台車,庚○○說他跟台灣蒙地拿公司的關係很好,可以幫伊拿到車子,約定書上所載車身號碼就是庚○○承諾要幫伊找的另1台蒙地拿公司的車,且附上中國信託的支票;約定書寫完後,還是一直找不到庚○○,後來找到他,他在律師見證下寫了自白切結書,目前庚○○只還伊新台幣8萬8800元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8日審理筆錄)在卷;
②、且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94年5月13日訂購契約書(「Fer
rariF430SPIDERF1;360SPIDER(ZFFYT53Z000000000)甲○○預計於合約簽後7天交予里駿公司;台灣地區到貨時間94年7月15日)(見審理卷第184至186頁)、94年5月13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西元2002年份法拉利廠牌F131360SPIDER車1輛;折抵訂車款」)、94年10月26日約定書(「甲○○委由里駿公司直接購買向新任總代理台灣蒙地拿公司購買該型車輛FerrariF430SPIDERF1,車身號碼ZFFEZ59Z000000000;庚○○開立面額2月期支票新台幣888萬元交由甲○○保管作為前項訂購車輛履約保證,若無法履約則支票可由甲○○直接兌現,視為解約」)、支票1張(「票載發票日94年12月26日,付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面額新台幣888萬元」)、95年3月29日存證信函、95年4月28日切結承諾書等件(見95年度他字第7677號偵查卷第4至9頁)在卷可佐。
③、至被告庚○○辯稱:伊確有訂購出售予告訴人甲○○之法拉
利車,於94年7、8月間付給德商諾威華根公司訂金共歐元9萬5000元,訂購ZFFEZ59Z000000000號法拉利車,但諾威華根公司收款後,未於94年10月初進倉,說一時沒有辦法週轉那麼多錢的車子,伊後來有向德國駐台商務辦事處請求瞭解該公司註冊情形,德國駐台辦事處於94年11月7日回覆說該公司已解散,伊有跟該公司負責人NobertZeltner聯絡,他表示另有子公司MaringerAutoserviceGmbH(下稱馬林格公司)掛名在他太太SabineZeltner名下,有很多現車,叫伊不用擔心,畢竟大家已經交易3、4年了,但因諾威華根公司財務又有問題,所以伊沒有再支付後續尾款,車子也未進到台灣;甲○○改訂台灣蒙地拿公司的ZFFEZ59Z000000000號同型車後,伊有去拜訪過台灣蒙地拿公司,但該公司說那部車是作環保認證用的,無法出賣云云(見本院96年8月24日、96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Ⅰ、被告庚○○於偵查中提出所謂德商諾威華根公司94年10月1日出口發票(記載車身號碼ZFFEZ59Z000000000號)暨原始車身資料影本(見偵查外放卷宗被告庚○○證據卷第27至28頁),及於審理中提出所謂諾威華根公司94年8月3日往來電子郵件(記載車身號碼ZFFEZ000000000000號)、94年10月1日往來電子郵件(記載車身號碼ZFFEZ59Z000000000號)暨匯款指示單(見審理卷第272至276、129、131頁),業經認定未能證明為真正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Ⅱ、被告庚○○於偵查中另提出94年7月6日台新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款金額歐元2萬3000元)、94年7月1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金額歐元1萬6000元)、94年8月1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金額歐元2萬1000元)、94年8月1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金額歐元3萬5000元)等件(見偵查外放卷宗被告庚○○證據卷第18、18-1頁,95年度他字第652號偵查卷第159、160頁),查該等匯款資料僅顯示里駿公司匯款至德國,惟未載明匯款原因,而如前述被告庚○○供稱與德商諾威華根公司已有3、4年交易往來,匯出匯入款項顯屬頻繁,自無法僅以匯款外觀即逕認係為告訴人甲○○訂車而匯款;況其中兩份匯款單日期,係被告庚○○與告訴人甲○○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台灣地區交車時間94年7月15日之後,尤見被告庚○○辯稱為告訴人甲○○訂車而匯款為不實;Ⅲ、被告庚○○於偵查中另提出德商馬林格公司註冊及現貨車輛相片資料、德國駐台商務辦事處94年11月7日回函等件(見偵查外放卷宗被告庚○○證據卷第19、29至35頁),查德商馬林格公司註冊及現貨車輛相片資料僅係網路上之一般介紹性資料,而德國駐台商務辦事處回函僅係覆稱德商諾威華根公司經查已撤銷登記而不復存在,無論有無子公司存在均無法為任何改變等語,上述資料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庚○○係因為告訴人甲○○訂車之事,而與德國廠商或駐台辦事處交涉;Ⅳ、被告庚○○辯稱於告訴人甲○○改訂另1輛台灣蒙地拿公司進口之同型法拉利車後,曾與台灣蒙地拿公司交涉云云,然就所辯此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被告庚○○辯稱有為告訴人甲○○訂購車輛云云,洵難採信。
④、關於被告庚○○出售告訴人甲○○舊車所得款項新台幣820
萬元之流向,被告庚○○雖稱係匯款歐元9萬5000元即約新台幣410萬元至德國為告訴人甲○○訂購新車、還款新台幣150萬元予陳宏如、還款新台幣100萬元予美籍股東ALEXLIN、其餘供里駿公司營運開銷云云(見被告庚○○97年1月3日刑事答辯狀)。然查,如前述被告庚○○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為本件告訴人甲○○訂購車輛而匯款9萬5000歐元;又證人陳宏如固於偵查中證稱:伊從94年1月開始向被告庚○○要錢,庚○○有先給伊新台幣150萬元等情(見95年度他字第652號偵查卷第81頁),惟證人所稱被告償款時間等細節不明,無法證明款項係被告庚○○出售告訴人甲○○舊車所得;再被告庚○○所稱之其他金錢流向,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均難信為真實。
⑤、綜上,被告庚○○向告訴人甲○○佯以進口車輛出售,而收
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抵款車輛,惟未訂購、進口車輛,且轉賣抵款車輛所得款項之流向不明等情,洵堪認定。
⑵、就事實㈡所述告訴人辛○○受詐騙之經過,業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庚○○是先在網頁上發
布消息說他有一部愛快羅密歐的車子要賣,94年10月6日當天伊及先生紀乃霖到里駿公司,庚○○說車子在國外已有現貨,騙伊等與他簽約,當天伊就匯新台幣100萬元給他,後來車子一直沒有下落,直到95年1月伊才發現受騙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483號偵查卷第98頁);於審理中證稱:伊在網路上有看到庚○○要賣車的訊息,所以才跟他接洽,當時伊要買ALFAROMEO156GTASEDAN的車,94年1月26日中午在里駿公司簽約,當天庚○○有拿車子的圖片、規格表給伊和伊先生看說他現在找到的是這樣的車子,當天就是針對這樣的車來作約定,簽約是以伊的名義簽的,因為伊先生說這輛車要給伊開,簽約那天伊有一再跟庚○○確認是否有這部車,他說確實有這部車,只要伊付訂金,他就馬上可以處理把車子船運回國,庚○○說船運要兩個月,希望多給他一些時間,所以就約定94年12月31日交車;庚○○告訴伊等說他有現車,只要付訂金之後,車子就可以進來,這是伊等決定要跟他買車最主要的原因;簽約當天下午伊匯款新台幣100萬元訂金;簽約之後伊先生有一直追問庚○○訂車的狀況,這中間庚○○有拿另1輛車的規格給伊先生看,說這是他找到的另1輛車子,伊就跟伊先生說,車子10月的時候不是就已經定好了嗎,為什麼還要另外找另1台車子,而且10月底業界有人警告要注意庚○○的經濟狀況,伊就覺得有問題,但伊等把合約書拿出來,發現沒有辦法對他作任何動作,因為合約上只約定12月31日交車;在10月到12月中間,庚○○都只是說車子很快就到,甚至到12月的時候,還跟伊先生說車子坐飛機只要一兩天就到了;後來12月31日沒有辦法交車時,庚○○避不見面,是伊先生95年1月時用隱藏來電打手機給庚○○說如果不出面就尋求法律途徑,庚○○才於95年1月26日出面表示因為外國廠商被扣押,車輛貨源有問題,所以他沒有辦法交車,訂金新台幣100萬元也沒有辦法還;從94年10月6日簽約到12月31日中間,庚○○並沒有拿過訂購確認單給伊看過,也沒有說新台幣100萬元他是如何處理的;庚○○目前並沒有還伊任何錢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8日審理筆錄)在卷;
②、且有告訴人辛○○所提出之廣告網頁資料、ALFA156規格表
及圖片、94年10月6日訂購契約書(「ALFAROMEO156GTASEDAN;規格年式西元2004年;訂購總價新台幣170萬元;台灣地區到貨時間94年12月31日」)、匯款委託書(匯款金額新台幣100萬元)等件(見95年度他字第4621號偵查卷第4至15頁)在卷可佐。
③、至被告庚○○辯稱:伊確有向德商約瑟夫公司訂購出售予告
訴人辛○○之愛快羅密歐車,後來因有前述9萬5000歐元在德商諾威華根公司,伊要求諾威華根公司以同業調車方式向德商約瑟夫公司調取愛快羅密歐車並支付價金,由諾威華根公司收取之9萬5000歐元中扣抵,諾威華根公司有答應,但後來該公司沒有去調車,所以這輛車沒有辦法進口云云(見本院96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Ⅰ、被告庚○○於審理中提出所謂德商約瑟夫公司94年9月24日訂購確認書正本(記載車身號碼ZAZ00000000000000號),業經認定未能證明為真正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Ⅱ、被告庚○○稱曾要求德商諾威華根公司以同業調車方式向德商約瑟夫公司調取愛快羅密歐車並支付價金,惟就所辯此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被告庚○○辯稱有訂購出售予告訴人辛○○之車輛云云,洵難採信。
④、被告庚○○自承收受告訴人辛○○給付之價款新台幣100萬
元,惟就該金錢流向,於偵查、審理迄今均未陳明及提出任何證據。
⑤、綜上,被告庚○○向告訴人辛○○佯以進口車輛出售,而收
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車款新台幣100萬元,惟未訂購、進口車輛,且所得款項之流向不明等情,洵堪認定。
⑶、就事實㈢所述告訴人乙○○受詐騙之經過,業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有1台車齡兩年的法
拉利,想要換新的林寶堅尼限量版,94年9月間伊透過朋友介紹找到里駿公司,由庚○○負責招呼伊,丙○○也在場,最後談妥以伊的法拉利車當作訂金,另外補貼400多萬元,貨到台灣後再付款,約定94年11月10日交車;伊的法拉利已依約於94年9月22日交付給被告,但被告未依約於11月10日交車給伊;約定交車日前伊就收到法拉利的罰單,伊問庚○○為何有罰單,庚○○告知伊車輛已經過戶了,後來伊有聽到一些關於里駿公司不好的傳聞,94年11月4日伊要求被告簽新台幣750萬元的支票作為擔保,伊於94年11月10日才拿到支票,支票日期原本寫94年12月20日,伊要求改為94年11月10日,伊給庚○○最後1次機會,請他在94年12月5日之前進口車輛,如可以在94年12月5日前交車,伊就不會去軋,但被告於94年12月5日仍無法交車,伊才於94年12月6日去軋票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52號偵查卷第80頁);於審理中證稱:94年9月間,友人帶伊去里駿公司,當時庚○○與丙○○兩人都在場,伊有問他們兩個人的關係,庚○○說丙○○是他的太太,庚○○拿出林寶堅尼公司及法拉利公司的名片,並出具1張伊原來所開的法拉利車是他進口的證明影本,說他有能力進口,庚○○說伊的這台法拉利車當作價金,庚○○開價新台幣750萬元,還說如果價錢太低伊不會賣,約定購買林寶堅尼總價是新台幣1198萬元,庚○○原說交期是94年10月25日,伊說94年11月10日就可以;庚○○於簽約後兩日就以簡訊告知已完成訂車手續,但94年11月9日又以電子郵件傳給伊1張車子相片說車子已到瑞士,他自己說要增加配備,所以車子還不能給伊,伊問庚○○說94年11月10日無法交車,那你可以交車的日期是什麼時候,後來整理出新的交車日期94年12月5日,庚○○開了1張新台幣750萬元的支票給伊,94年11月18日庚○○還以電子郵件告訴伊說車子已抵達德國;一開始的買賣契約只有約定車子顏色,庚○○於94年11月9日及11月18日電子郵件有提到車身號碼,但號碼並不一樣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6日審理筆錄)在卷;
②、且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94年9月20日訂購契約書(「Lam
borghiniGallardoSE;訂購總價新台幣1198萬元;第一階段付款:新台幣750萬元,以客戶名下之FerrariF131(360ModenaF1,車身號碼ZFFYR51Z000000000號)折抵新台幣750萬元;台灣地區交車時間94年11月10日」、94年9月20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西元2002年份法拉利車1輛,作為訂購契約書之訂金用途」)、94年11月3、4日電子郵件、94年11月9日電子郵件(「車身號碼ZHWGE12T36LA02914號」)、94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車身號碼ZHWGE12T26LA02914號」)、支票1張(「票載發票日94年11月10日,付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面額新台幣750萬元」)暨退票理由單(「退票日94年12月8日」)等件(見95年度他字第652號偵查卷第45至64頁)在卷可佐。
③、至被告庚○○辯稱:伊確有訂購出售予告訴人乙○○之林寶
堅尼車,出貨商原是瑞士商羅蘭公司,訂購時間是94年9月28日,後來該公司不願收信用狀,而且當時在德國也卡了一大筆錢,所以改向德國訂車,順便向Zeltner先生討錢云云(見本院96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Ⅰ、被告庚○○於偵查中提出所謂瑞士商羅蘭公司94年9月27日訂購確認書正本(未載出廠年份或車身號碼)暨車輛相片(見偵查外放卷宗被告庚○○證據卷第21至26頁),及於審理中提出德意志銀行辦理信用狀通知(見審理卷第277頁),業經認定未能證明為真正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Ⅱ、被告庚○○致告訴人乙○○之94年11月9日電子郵件記載所訂購車輛之車身號碼為ZHWGE12T36LA02914號,與其94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記載車身號碼為ZHWGE12T26LA02914號,並不相同(見95年度他字第652號偵查卷第52、54頁),而被告庚○○稱其曾向瑞士商訂車後復改向德國訂車,惟就所辯此節,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難信為真實。被告庚○○辯稱有為告訴人乙○○訂購車輛云云,洵難採信。
④、被告庚○○所收受告訴人乙○○之抵款車輛,業於94年9月
底先過戶至丙○○名下,再於94年10月4日作價新台幣530萬元予陳宏如抵債等情,業據證人陳宏如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3年7、8月間匯款新台幣1000餘萬元給庚○○,從94年1月開始向庚○○要錢,庚○○有先給伊新台幣150萬元,後來於94年10月把這台法拉利車過戶給伊,再陸續還伊新台幣60萬元、20萬元;庚○○不肯讓伊知道原車主是誰,伊不知道他與原車主間之交易情形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52號偵查卷第81頁,95年度偵續字第483號卷2第144頁)在卷;且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車號00-0000號Ferrari,財產所有人丙○○,異動日期94年9月」)、庚○○致乙○○傳真函(「Ferrari360於簽訂GallardoSE購買合約後,本公司已於94年10月份轉售於同業)、汽車買賣合約書(「賣主丙○○,買主陳宏如,價格新台幣530萬元」)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庚○○於偵查中自承94年間是伊個人負債等情(見95年度偵續字第483號偵查卷2第181頁);堪認被告庚○○收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抵款車輛後,用以抵償個人債務。
⑤、綜上,被告庚○○向告訴人乙○○佯以進口車輛出售,而收
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抵款車輛,惟未訂購、進口車輛,且將告訴人乙○○所交付之抵款車輛,用以抵償個人債務等情,洵堪認定。
⑷、就事實㈣所述告訴人己○○及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受詐騙之經過,業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證稱:94年10月間,伊想要賣
伊所有之臨時牌照號碼M11775號跑車,當時伊看到里駿公司有在網頁上張貼代買賣車輛的訊息,他們要伊於94年10月30日到里駿公司去談,當時伊表哥戊○○也在場;原本伊要託售,但丙○○及庚○○兩人都說車輛買賣最好用買斷方式,而且他們提供的價格聽起來不錯,伊才上當,答應他們開票,且把車和證件交給他們,94年12月還跟伊佯稱車子未賣掉,要求伊暫時不要提示票據,結果伊誤信其言,後來提示仍然遭退票,且在票據到期前就把車輛賣給丁○○;在車輛交易過程中,伊原先希望採託售方式,但丙○○與庚○○商量後,丙○○親口對伊說,她認為賣斷的方式他們比較好處理,而庚○○在旁邊說車可能已經有買主了,兩人一搭一唱,騙伊跳進陷阱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271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95年度偵續字第483號偵查卷2第252頁);於審理中證稱:伊第1次是於94年10月中旬接觸庚○○,希望他幫伊賣車,順便幫伊買車,後來第2次是94年10月底在里駿公司碰面,伊希望賣車就好,不要買車,當天有庚○○、丙○○、伊、伊女朋友及伊表哥戊○○在場,伊原本是希望用託售,因為伊也怕被騙,所以希望車子的產權、證件及資料都在伊這裡,伊只希望庚○○能把伊要賣車的訊息散布出去,幫忙找買家,伊印象中是庚○○說可以寄賣,但丙○○堅持說要買斷,所以伊後來也同意;當時庚○○簽了1張新台幣135萬元的票,他堅持要買斷,那張票是在94年12月可兌現,但是後來庚○○打電話給伊說財務有問題,希望不要那麼快提示,伊相信他,就一直給庚○○機會,到了95年2月23日才去提示,結果還是跳票了;伊在賣車前並不知道他們有財務問題或需要週轉,否則伊當然不會賣車;那張票跳票之後伊很緊張,一直跟庚○○聯絡,他說車子還未售出,還在他店中,伊請友人去看,車子還在店裡,伊才讓他去拖,直到95年5月中旬,伊認為好像被騙了,請庚○○再開1張票給伊,後來95年5月下旬又跳票,找不到被告兩人,伊就去找他們的房東,房東拿鑰匙開門讓伊進去,車子還在裡面,但伊看到車子的車籍資料及文件聯絡到丁○○,丁○○說車子於94年11月就已經過戶給他,伊完全嚇到,因為車子這麼早就賣,伊怎麼都沒有拿到錢;庚○○只有於95年4月份時給過伊8萬元說是當作跳票的利息,錢沒有還伊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6日審理筆錄);
②、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己○○是伊表弟,94年10月30日
他賣車子時伊也在場,己○○本來是要託賣,但價錢談不攏,庚○○提議用賣斷的方式,丙○○也在旁邊幫腔,當時由庚○○開了支票,就把車子和證件收去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271號偵查卷第32頁);於審理中證稱:94年10月己○○到里駿公司談車子的事情,伊有一起去,有看到庚○○及丙○○,當天在里駿公司是討論賣車的事情,庚○○跟己○○買車,中間丙○○也有參與討論,她說關於車子是要以買斷或是託售的方式;己○○與庚○○及丙○○討論實際成交的價錢,當時庚○○的意思是要用託售的方式,庚○○跟丙○○有在交頭接耳的商談,討論完之後,他們有共識就說要用買斷的;剛開始是庚○○說要用託售,庚○○、丙○○在討論,在打計算機,兩人討論完之後,丙○○說要用買斷的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6日審理筆錄);
③、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庚○○是以前認識的,94年
他來找伊說有1部愛快羅密歐的車子,當時他騙伊說該車是他進口的未掛牌車,平常作展示車使用,因資金短缺,想向銀行貸款,請伊作連帶保證人,要用丙○○的名義作車主,伊不同意作保,他纏伊3、4個禮拜,伊基於多年交情勉強同意,但銀行認為丙○○是學生沒有資力,後來就把車子轉到伊名下,由丙○○作保;伊其實只是要幫他作保,所以講好錢由銀行直接撥給庚○○,相關貸款、稅費都由庚○○負責,用這方法向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貸款110多萬元,第1期庚○○有付本息新台幣3萬4081元,第2期以後就沒有還,也沒有告知伊,伊是銀行通知伊,伊才知道的,事實上這部車子一直都在他手中,到95年5月中旬左右,己○○找到伊,伊才發現庚○○只是利用伊向銀行騙錢而已;伊於95年6月拿到車子,因為車子是用伊的名義貸款買的,伊手上有1把鑰匙,房東同意伊把車子開走,開走車子前1、2天,伊找到庚○○,他把牌照交給伊,同意伊把車子開走,罰款、稅金及每月貸款都還是伊在負擔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271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95年度偵續字第483號偵查卷2第217頁);於審理中證稱:伊曾經聽業界或其他朋友說過庚○○經營公司遇到困難,但庚○○沒有當面跟伊說過他所面臨的問題,所以伊不清楚他詳細的負債;車子過戶時,伊是把身分證交給庚○○處理,庚○○未跟伊說過原車主是己○○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6日審理筆錄);
④、且有告訴人己○○所提出之94年10月30日訂購契約書(「AL
FAROMEOGT1.8T.SPARK;總價新台幣135萬元;台灣地區交車時間94年10月30日」)、退票理由單(「票載發票日94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35萬元;退票日95年2月23日」)、本票(「發票日95年5月27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35萬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車輛貸款資料(「貸款人丁○○;連帶保證人丙○○;核貸金額新台幣115萬元;撥款日期94年11月16日」)等件(見95年度他字第6271號偵查卷10至14、34至42頁)在卷可佐。
⑤、至被告丙○○辯稱:里駿公司之業務及營運均由被告庚○○
負責,伊未參與庚○○與己○○間之討論,亦未提出賣斷之主張,證人己○○與戊○○所述有矛盾之處云云。被告庚○○辯稱:伊是經營遇到困難,並無不付款之意,伊原本要用丙○○名義申請原住民創業貸款,惟乙○○於94年12月間實施假扣押,貸款就下不來云云。然查:Ⅰ、前述證人己○○與戊○○,就己○○到里駿公司商談汽車買賣時,被告兩人於買賣契約磋商過程中,共同遊說己○○用賣斷方式處理車輛等情,所述核屬一致,雖就被告庚○○與丙○○係何人先提議賣斷之細節略有差異,惟磋商既為一折衝之過程,或有提議、說服、再提議之反覆互動,何人先為提議係認知上之相對概念,不能因而否認證人證言之可信性;Ⅱ、被告庚○○於偵查中自承其信用有瑕疵,94年5月間個人負債即達新台幣2500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483號偵查卷2第180、181頁),被告丙○○亦於偵查中供述:94年10月間乙○○法拉利車先過戶登記至其名下,是庚○○說因為他欠人家的錢,必須登記為伊的名字,免得車子被債權人搶走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483號偵查卷2第189頁),再被告庚○○及丙○○均供稱丙○○於94年間尚為大學在學學生,信用顯有不足,則被告庚○○及丙○○於94年10、11月與己○○洽商汽車買賣、借名辦理汽車貸款時,資力及信用累積均不足甚明;又雖前揭告訴人乙○○因被告庚○○所簽發之票據於94年12月6日屆期提示後跳票,而於同月9日聲請假扣押,經法院於同月20日發文執行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652號卷第109頁),惟縱無告訴人乙○○聲請執行,被告等自稱欲以丙○○名義辦理貸款,得否及時於約定付款日前通過,以被告丙○○於94年間之資力及信用狀況,顯大有疑義,而汽車賣斷對於買受人付款能力之要求,明顯高於可漸次向客戶收取款項後進口車輛出售而賺取中間差價或處理費用之汽車進出口貿易,則本件被告等明知此情,竟仍於94年10月30日共同遊說告訴人己○○賣斷車輛,並由資力不足之被告庚○○簽發94年12月30日屆期支票為付款擔保,旋於94年11月間以所取得之車輛借名辦理汽車貸款,顯均係在無付款能力下而為該等行為亦明。被告等所辯前詞,均無足採。
⑥、被告庚○○及丙○○遊說告訴人己○○賣斷車輛後,隨即辦
理汽車貸款,惟就貸款匯入被告庚○○指定帳戶後之流向,於偵查、審理迄今均未陳明及提出任何證據。
⑦、綜上,被告庚○○及丙○○均無付款能力,仍共同遊說告訴
人己○○賣斷車輛,並於因此取得車輛之後,旋由被告庚○○出面告知丁○○擔任不須負貸款責任之出名貸款人、由被告丙○○擔任該借名貸款人之連帶保證人,而辦理汽車貸款,且貸款所得款項之流向不明等情,洵堪認定。
⑸、被告等之主觀犯意:
查被告庚○○係以汽車零售、國際進出口貿易等為業之里駿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4年5至10月間向告訴人甲○○、辛○○、乙○○告以進口車輛出售,惟竟未為告訴人等訂購、進口車輛,且所收車款及轉賣抵款車輛所得款項,部分用以抵償個人債務,其餘流向不明,顯係為取得財物供己調度使用,對告訴人等佯以進口車輛出售,而收受車款或抵款車輛,是被告庚○○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而為詐騙告訴人甲○○、辛○○、乙○○之詐欺行為甚明。又被告庚○○與里駿公司登記負責人丙○○,於94年10、11月間,均明知彼此資力不足,竟共同遊說告訴人己○○賣斷車輛,旋將因此取得之車輛由被告庚○○向丁○○佯以擔任不須負貸款責任之出名貸款人、由被告丙○○擔任該借名貸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且貸款匯入被告庚○○指定帳戶後之流向不明,顯係為取得財物供庚○○調度使用,而共同對告訴人己○○詐購車輛後借名向銀行貸款,是被告庚○○及丙○○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聯絡,而共同為詐騙告訴人己○○、出名貸款人丁○○、貸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之詐欺行為分擔亦明。
⑹、揆諸以上各節所述,被告庚○○如事實㈠至㈢所述之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庚○○及丙○○如事實㈣1及2所述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下限部分,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等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等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庚○○就事實㈠、㈡、㈢、㈣1及2所為,被告丙○○就事實㈣1及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及丙○○就事實㈣1及2所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丙○○為幫助犯,惟被告丙○○參與共同遊說告訴人己○○賣斷車輛辦理汽車貸款,乃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係共同正犯。被告等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庚○○、丙○○均值青壯之年,竟貪圖欲便而詐取他人財物,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輕,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飾詞圖卸,僅返還部分告訴人財物,難認有所悔意,暨各被告犯罪之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件被告丙○○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而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減其前述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其減刑後之刑,依宣告刑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里駿公司登記負責人,明知被告庚○○財務狀況業已陷於困窘,乃因彼此互為情侶,竟亦基於幫助犯罪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從旁協助,便利庚○○得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前述與告訴人甲○○、乙○○之交易中,在場協助簽訂契約之文書作業,及在場協助接待、具名辦理贓車過戶登記,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此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乃以:被告丙○○於本案犯罪發生過程中,始終登記為里駿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庚○○陷於經濟困境已充分瞭解;於庚○○向告訴人甲○○、乙○○詐欺過程中,協助簽訂契約之文書作業、協助接待及具名辦理贓車過戶登記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前揭被害人,亦未參與討論,不知被告庚○○有詐騙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1、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伊見過丙○○兩次,第1次介紹車子時,第2次是簽訂買賣合約書時,兩次都是庚○○帶丙○○來伊公司的,從頭到尾丙○○都沒有開口,簽訂契約書時,丙○○也沒有在契約書上作任何文字書寫,都是庚○○在處理的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8日審理筆錄);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伊到里駿公司簽約的時候,庚○○跟伊洽談簽約之事,丙○○就坐在旁邊,她當時拿一本本子,在記載什麼伊不知道,看起來就像是秘書一樣坐在旁邊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6日),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丙○○並未參與庚○○與告訴人甲○○、乙○○間關於訂購車輛進口出售之契約條件磋商甚明。
2、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94年5月間,庚○○說要用伊的名字申請原住民青年創業貸款,所以將里駿公司換成伊的名字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483號偵查卷2第187頁),其對於里駿公司及被告庚○○之資金狀況不佳,固得認有所認知,然查里駿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汽車零售、批發、國際貿易、展覽服務等項,而各項業務對於公司或負責人之資力要求程度有別,汽車進出口貿易可漸次向客戶收取款項後進口車輛出售而賺取中間差價或處理費用,對於車商自有付款能力之要求並非甚高,本件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丙○○參與向國外訂購進口車輛事宜,顯難僅以被告丙○○同意擔任里駿公司登記負責人,或知悉被告庚○○與告訴人甲○○、乙○○談論汽車進口交易,即認被告丙○○構成幫助詐欺犯罪。
3、再被告庚○○向告訴人乙○○詐得抵款車輛後,先過戶登記至被告丙○○名下,再作價予陳宏如抵債,固如前述,然查被告庚○○以丙○○擔任車輛登記名義人後作價陳宏如抵債之行為,並未有新的被害人或造成新的法益損害,未成立其他犯罪,屬於法律上不罰之後行為,被告丙○○參與該節行為本身,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可非難性,自難以之推論被告丙○○知悉告訴人乙○○車輛係被告庚○○佯以訂購車輛進口出售而實際並未訂車之詐術,向告訴人詐欺而得,並進而認被告丙○○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4、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此節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節犯行,原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