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六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八九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簡附民字第二三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百
八十七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竟在被告乙○○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
之民國九十年間與被告乙○○通姦,致原告身心受有重創,除曾因此上吊二次自殺未果外,亦因哭泣過度造成淚腺阻塞、眼淚倒流致中耳有異物,迄今原告仍在自我療養中,爰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㈡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初,以為原告投資為由,向原告詐騙九十七萬元,
該筆款項最後由被告丙○○取得,另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初,以欲分手為由,向原告詐騙十五萬元,爰請求被告丙○○應另賠償原告一百一十二萬元。
㈢原告之子現年七歲,尚有高額之教養費需支出,爰各向被告請求對於小孩之扶養費各二十五萬元。
㈣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一百八十七萬元,被告乙○○賠償原告七十五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一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二八號刑事判決書、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二號刑事判決書、錄音帶譯文、照片、字據、診斷證明書、匯款回條聯、房屋租賃契約書、答辯狀、存證信函、上訴狀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並無與被告乙○○通姦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並非係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錄,而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前不久所錄,其內容亦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丙○○固曾於偵查中承認與被告乙○○共同出遊墾丁,惟是日二人並未發生性關係,被告丙○○亦不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另被告丙○○雖確有與被告乙○○一同前往基隆,然此係因被告乙○○之祖母去世,被告乙○○要求被告丙○○與之一同北上,被告丙○○先到基隆後即自行前往飯店安頓,當日並未與被告乙○○同住;況由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可知,原告均係以誘導之方式詢問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性事,更刻意顛倒日期混淆視聽,自無可採。
⑵被告乙○○雖坦承與被告丙○○相姦之事,然被告乙○○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二
日與被告丙○○結婚後,竟仍與原告同住,並與原告一同出國,被告丙○○懷疑被告乙○○與原告聯合對伊仙人跳,被告乙○○並故意為不利被告丙○○之陳述。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未為何陳述。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錄影帶、起訴狀、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訴狀、本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七二六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七三三一五號支付命令、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號民事判決書、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六八號處分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股東同意書、答辯狀、錄音帶譯文、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高市警左分三字第一八八四六號函、字據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八九號妨害婚姻案件偵審全卷,及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原告之前夫,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九十年間,與被告丙○○通姦,被告二人通姦及相姦之犯行,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二八號判刑確定在案,而原告因被告二人通姦、相姦之行為,心靈受創至深且鉅,且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詐騙一百一十二萬元,該等款項並係由被告丙○○取得,另原告因被告二人通姦、相姦而與被告乙○○離婚,需獨力扶養其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扶養費二十五萬元,共計七十五萬元,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詐騙所得一百一十二萬元、扶養費二十五萬元,共計一百八十七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被告丙○○並未與被告乙○○通姦,被告丙○○係在被告乙○○與原告離婚後,始與之發生性關係;且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係經剪接,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並故意顛倒時間,洵無可採;況被告乙○○在與被告丙○○結婚後,竟仍與原告同住,復一同出國,伊懷疑被告乙○○及原告係仙人跳,被告乙○○並故為不利被告丙○○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九十年間通姦及相姦之事實,固為被告丙○○所否認;然查,原告與被告乙○○係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離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九十年間通姦、相姦乙節,並據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八九號刑事案件偵審中陳稱:「(何時與丙○○有性關係?在何處?)兩三年前,地點在墾丁某家旅社。」、「二年前,我們是認識二、三年左右,約一年後,那時還未離婚。」(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有的,九十年底或九十一年初發生一次,在墾丁某不詳小旅館發生性關係,我們出遊一天共宿一房間,忘了房號及飯店名稱。」、「(與丙○○發生性關係前或後知道你已婚?)我記憶中應在發生性關係前。」(參見刑事卷第十六頁、第十九頁)等語明確,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答辯狀中對其曾與被告乙○○一同出遊墾丁一情亦不加否認,顯見被告乙○○所述情節並非虛構;另經本院當庭播放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即原告主張係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錄者),核與原告所提錄音帶譯文之內容相符,被告丙○○對錄音帶內之聲音確為其聲音亦不加爭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前揭錄音帶之對話確係被告丙○○與原告所為無誤,而被告丙○○於前揭錄音帶內,確有承認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之情;再觀諸原告與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之通話內容,被告丙○○更向原告表示如原告欲向其提出妨害婚姻告訴,必須連同被告乙○○一起告訴,且必須被告乙○○承認,伊才會承認等語,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丙○○對其確有為如此陳述亦不加爭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丙○○於知悉原告欲對其提出妨害婚姻告訴時,並未曾否認與被告乙○○有通姦之情;況縱被告二人間確有多起訴訟紛爭,惟被告乙○○所為之前開陳述,乃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乙○○並因而遭法院判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八九號偵審全卷查核屬實,衡情,被告乙○○應無僅為誣陷被告丙○○而設詞陷己入罪之理。是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確有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間通姦、相姦之情,應堪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通姦、相姦之行為,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上述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告乙○○、丙○○前開侵權行為,對原告基於與被告乙○○之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損害,亦堪稱情節重大,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與被告乙○○係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結婚,結婚已逾十五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家庭結構堪稱健全、圓滿,詎被告二人無視原告對於十餘年婚姻關係之安全期待及家庭子女圓滿幸福之要求,恣意放縱情慾,傷害原告對於家庭及婚姻之基本要求,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輕,且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現年四十二歲,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送件工作,每月收入約在一萬元左右,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二筆,被告乙○○為000年0月0日生,現年四十四歲,高中畢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被告丙○○為000年0月0日生,名下無財產,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度均無所得稅申報資料,業經兩造陳述綦詳,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資五字第九二一五九二九0號函附之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財高國稅左綜所字第0九二00一五三八四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三十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另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二人詐騙,請求被告丙○○賠償一百一十二萬元,及對被告二人請求其子之扶養費各二十五萬元部分,固據其提出錄音帶譯文、字據、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一號裁判足資參照。是本件既係因被告二人被訴妨害婚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則依法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因妨害婚姻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詐欺部分之損害及扶養費,並非因通姦、相姦所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送達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送達被告丙○○,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是原告另各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各給付三十萬元,及各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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