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71號原告 周聖超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X0000000號(原處分A)及第58-CB0000000號(原處分B)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民國110年2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X0000000號裁決(原處分A),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22時14分許及同日22時15分許,先後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近楓江路口,屬一般道路)及新北市泰山區臺65線(南向0.7公里往新莊方向,屬快速公路)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林口分局員警分別填製第CX0000000號及第C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10年2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X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A)及第58-CB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B)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A)」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B)」【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952號客運,行經五股交流道往65快速道路,在近
楓江路口處,被檢舉達人連續檢舉,不到二分鐘即檢舉二次,上65快速道路之違規相片和第一張檢舉相片一樣,原告認為檢舉人不是執法人員,又未拍到車牌,以此對原告裁罰並非合理,且二張罰單之罰鍰金額已超過原告一天的薪資,若助長檢舉風氣並無公正性,檢舉達人爭議多,應修法保障駕駛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原處分A)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2月2日函略以
:本案係民眾於109年11月30日22時14分許,在本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近楓江路口附近,發現有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並於109年12月5日在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事證提出檢舉,嗣經審視影片核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等語。
㈡(原處分B)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3月2日函略以
:檢舉人於109年11月30日22時15分許,發現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臺65線快速公路(南向0.7公里往新莊方向)變換車道(跨越虛線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本分局檢舉,經本局員警查證屬實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舉發在案等語。
㈢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0/11/3022:14:
45時,路面即顯示白虛線分隔同向車道,而系爭車輛亦同時變換車道且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又於影片顯示時間2020/11/3022:15:53至22:15:57時,系爭車輛於快速公路再次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是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函文與所附檢舉錄影光碟(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及其影像連續翻拍相片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㈡本案相關法規:
1.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依民眾之檢舉與舉發
機關查證後之舉發,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亦為變換車道)」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因而作成原處分A、B分別對原告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觀諸檢舉錄影光碟(置本院卷證物袋內)及翻拍相片(本院卷第22-23、25-26頁)內容,可知於錄影畫面所示(事發當日)時間22:14:45時,系爭車輛當時所行駛一般平面道路之路面,即出現白虛線分隔同向車道之情形,而系爭車輛斯時即變換車道(沿原行駛路線)而未使用方向燈,並隨即駛入台65線快速公路(高架);嗣於同一段錄影畫面所示時間
22:15:53至22:15:57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台65線快速公路,路面同樣出現有白虛線分隔同向車道之情形,此時系爭車輛亦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沿原行駛路線),上情核與被告答辯狀所載檢舉錄影畫面之情節相符,故足信屬實。
2.經查,原告上開兩處違規地點路面之白色虛線,為「穿越虛線」。所謂「穿越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
3.據上可知,原告於上開兩次時間、地點,均係在原為一線道之車道行駛中,因道路即將匯入或匯出主線車道,因而路面出現劃設有白色穿越虛線,以分隔同向車道之主線車道或加、減速車道,而依前開法規說明,此即屬車道間之變換(變換車道),依規定即應顯示方向燈。是原告主張其並無違規一節,尚難憑採。惟由上情亦可得知,原告之前揭2次違規行為,係在2分鐘內(約1分鐘左右)、於同一行車路線上所為,則針對此短暫時間內、相同情節之違規行為,被告予以按次處罰,是否合理,確值得商榷。
4.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 葉宜津 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5條之
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該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案件,雖非前述條例第7條之2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仍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
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
5.從而,原告固有前述2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惟審酌原告係於2分鐘內(約1分鐘左右)在密接地點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且其違規情節均係仍沿原行駛路線續行、然有跨越穿越虛線之情形,核係肇因於原告之不當駕駛習慣,並非惡性之重大違規行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為就罰責較重之第2次(地點在快速公路,故罰責較重,處罰鍰4,500元及記點數1點,即原處分B)違規行為予以處罰即足,就第1次(地點在平面一般道路,處罰鍰1,200元,即原處分A)之違規行為,應類推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予連續舉發。被告就原告第1次之相同違規行為予以分別處罰,尚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法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B(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該處分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為之原處分A(罰鍰1,200元),本院審酌相關法規及考量原告之違規情節、惡性等一切情狀,認核屬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雖兩造各有部分勝、敗,惟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