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歌鎮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路○○○巷○○號一樓一0三室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94年3月4日出租坐落台北縣○○
鎮○○路○○○巷○○號1樓103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予
被告,租期自93年3月4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押金新台幣(
下同)5000元,每月租金5000元,於每月4日以前繳納。詎
被告自93年3月4日起即未付租,,原告曾於94年5月5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五日內付清欠租,被告未收受
,經聲請鈞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原告並於94年6月11日登報在案。惟被告收受上開意思表
示後亦未置理,謹以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做為
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被告收受
本件起訴狀繕本時終止,被告自應將所租賃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渠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扣除擔保
金後已逾2個月,經渠催告仍不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鶯歌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影本2份
、公示送達之民事裁定影本2份及報紙1份等件為證。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聲字第1086號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
應認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及第455條分別著有規定。經查﹕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60
00元,於每月4日給付,詎被告自93年3月4日起即欠租,雖
原告曾於94年5月5日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給
付租金,但被告未收受,至94年6月4日被告欠租扣除押金後
已逾二期,原告亦於93年6月11日依公示送達之方式而登報
,於00年0月0日生效,但被告迄未付租,是原告主張以於94
年7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而被告於94年8月9日收受,有報紙一份可佐,然被告迄未給
付欠租,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94年8月9日終止甚明。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
原告。
三、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