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五日十四時許在中興大學附近工地因故與舊識甲○○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致戊○○受有傷害(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甲○○此時所受傷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由審理)。
嗣戊○○與其胞弟丁○○即偕同己○○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四樓甲○○住處欲找甲○○理論,因甲○○尚未返家,甲○○之父丙○○乃開門 讓渠 等三人進入屋內等候,俟甲○○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返回上址住處後乃即要求戊○○等人離開並與戊○○再起口角,詎戊○○及丁○○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以由丁○○勒住甲○○脖子並出手毆打甲○○,由戊○○徒手毆打並踹甲○○之方式,共同毆打甲○○之頭、胸等身體部位,致甲○○受有頭部損傷、胸壁挫傷及右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二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二人固均對於被告戊○○於九十八年四月五日十四時許在中興大學附近工地因故與甲○○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致戊○○受有傷害,嗣戊○○與丁○○即偕同己○○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上址甲○○住處找甲○○,因甲○○尚未返家,甲○○之父丙○○乃開門讓 渠等 三人進入屋內等候,俟甲○○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返回上址住處後即要求戊○○等人離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被告戊○○辯稱略以:伊與甲○○係舊識,以前即會至甲○○住處向甲○○借布袋戲之影片回家看。九十八年四月五日伊在上開工地有與甲○○打架,本件甲○○的傷應是當時所造成。嗣因己○○要找甲○○會帳,伊始與丁○○、己○○於同日下午至甲○○住處找甲○○,因當時甲○○不在家,由丙○○開門讓伊等進入屋內,俟甲○○回來後一直罵伊等,並趕伊等出去,伊受不了而與甲○○發生拉扯,丁○○過來將伊與甲○○隔開,結果丁○○跌倒,伊扶起丁○○後,即與丁○○、己○○一起離開該處,當時伊並未再毆打甲○○云云;被告丁○○辯稱略以:九十八年四月五日伊姐夫通知伊稱戊○○與甲○○在上開工地打架而受傷,伊即前往上開工地載戊○○返回戊○○住處。嗣因己○○要找甲○○結算工程款,伊乃與戊○○、己○○於同日下午去甲○○住處找甲○○,當時甲○○並不在家,係丙○○開門讓伊等進入屋內,甲○○回來後即趕伊等出去,旋戊○○即與甲○○發生口角及拉扯,伊乃將戊○○與甲○○架開,結果伊跌倒,戊○○扶伊起來後,伊即與丁○○、己○○一起離開該處,伊並未毆打甲○○。此外,自甲○○返家後至伊等三人離開止間隔不到四分鐘,不可能打甲○○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告訴人甲○○確有先於上揭工地與戊○○互毆乙節外,餘均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審理中及證人乙○○於審理中均證述被告二人確有共同毆打甲○○等語情節相符,復有甲○○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十五頁)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檢送之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三七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戊○○確有先與甲○○於上揭工地互毆並因而受傷乙節,業據戊○○、丁○○、己○○分別陳明屬實,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直承:伊在工地時有與戊○○發生衝突,當時戊○○除毆打伊外,並有拿鋁製工具從四樓丟到伊身體,伊即拿起來往戊○○的雨鞋打了一下,戊○○在工地時,鼻子有瘀血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背面-五二頁背面),復有戊○○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十六頁)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送之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五九至六二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戊○○與甲○○確有於上開工地互毆並致被告戊○○成傷無誤。參之被告丁○○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警詢中即直承:戊○○與甲○○打架眼部受傷後,伊姐夫叫伊去工地載戊○○去看醫生,伊到達工地後,戊○○說先到甲○○家把事清講清楚,伊等才會去甲○○家等語(見警卷第九頁),另證人己○○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警詢中亦證稱:因戊○○與甲○○在伊所工作之工地打架,伊即與戊○○、丁○○一起至甲○○家要與甲○○談「和解」的事云云(見警卷第十二頁)。再佐以被告戊○○於審理中直承:甲○○一直罵伊等並趕伊等出去,伊受不了就與甲○○發生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二○頁、四六頁);被告丁○○於審理中亦直承:甲○○返家後趕伊等離開,戊○○與 李永 二人發生口角及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二○頁背面、四七頁背面),且被告二人為同胞手足,被告丁○○當日係特地陪被告戊○○至上址欲找甲○○理論;被告丁○○當時身高約一百七十一公分,體重約八十公斤;被告戊○○當時身高約一百七十三公分,體重約八十公斤,且已做粗工約十幾年;而證人乙○○當時身高約一百六十公分,體重約六十公斤,之前係做美髮工作,前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因遭人毆打成傷後身體即不佳等節,業據被告二人及證人乙○○於審理中陳明在卷。此外,被告二人之身材顯較丙○○、乙○○等人狀碩,亦有照片二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末),而丙○○當時復已年滿八十歲,亦經丙○○供明其年籍資料在卷,足見被告戊○○顯係因遭甲○○毆傷後,即帶同己○○、丁○○一起至甲○○家欲找甲○○理論,俟甲○○返家後戊○○又與甲○○發生口角,被告二人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前揭傷害無訛。而依當時雙方體形差異,乙○○、丙○○未敢上前阻攔,亦在常情之內。又依被告二人所述,自甲○○返回家中至渠等離開甲○○家時止,既足以發生甲○○與戊○○口角、拉扯、被告丁○○上前隔開且跌倒,再由戊○○扶丁○○起來等情事,則該段期間自亦足以發生被告二人共同毆打甲○○之事實,被告辯稱自甲○○返家後至伊等離開該處不到四分鐘,被告不可能打甲○○云云,要非可採。
(二)證人丙○○於審理中雖先係證稱:當天是伊開門讓被告等人進入屋內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嗣又改稱:平常都是乙○○開門讓人進來,案發當日應是乙○○開門讓被告等人進入屋內,被告等人進入屋內後伊即進入房間休息,直至甲○○回來後約十餘分鐘伊才又出房間,並看到被告二人在門口打甲○○云云,證人乙○○於審理中雖曾證稱:當日是伊開門讓被告二人進入屋內,因被告二人一直講,一直兇,伊乃叫父親丙○○先進入房間內,己○○後來進屋時,伊父親已進入房間休息,伊父親當天並未與己○○說話云云,嗣又直陳:平常都是伊開門,但當天究係何人開門讓被告等人進入屋內,伊已忘記等語。核證人丙○○、乙○○二人就當日究係何人開門讓被告等人進入屋內及被告等人進入屋內後,丙○○究有無進入房間內休息等節,所證雖有出入、先後反覆情形。惟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趨模糊,丙○○且已年滿八十歲,丙○○與乙○○於審理中為證述時距離案發時又已逾九個月,尚難僅憑二人此部分有所反覆、出入之證述即認渠二人所證情節均全部不可採信。況被告二人與證人己○○至甲○○上址住處時,確係丙○○開門讓被告等人進入屋內,且渠等進入屋內後,己○○確有與丙○○交談等節,業據證人丙○○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中證稱:是伊開門讓被告二人及己○○進入屋內等語在卷(見九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九頁),核與被告二人於警詢(見警卷第三、九頁)、審理中及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顯堪認定。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雖未主動提及證人乙○○當時也有在場,惟被告二人與證人己○○至甲○○家時,證人乙○○確有在家乙節,業經被告二人直陳在卷,核與證人己○○、丙○○、乙○○、甲○○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自被告二人與己○○進入甲○○住處時起至甲○○返回住處時止,己○○、丙○○及乙○○確均在客廳內乙節,亦據被告二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中分別直承屬實(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核與證人己○○於同日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再甲○○初返家之際,己○○與丙○○、乙○○確仍在該址客廳交談,且依丙○○當時位置,確可看到大門處等節,亦經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中結證無誤,另證人己○○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有看到甲○○和戊○○等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三頁)。參之,甲○○返家後確有大小聲並有與戊○○發生口角,分據證人己○○及被告丁○○於審理中陳明屬實,則其時在客廳之乙○○、丙○○、己○○均因聽到爭執聲而注意被告二人與甲○○之互動情形,自在常情之內,益徵乙○○、丙○○均證稱:伊有看見被告二人共同毆打甲○○等語,確符真實。而證人己○○於警詢中先係陳稱:伊未看見他們在門外發生何事云云;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中證稱:「(甲○○回來之後,有無再與戊○○、丁○○發生爭執?)戊○○、戊○○先走出門口,甲○○跟著走出去,然後甲○○、丁○○、戊○○發生拉扯。」、「(他們三人如何拉扯?)我沒有注意,我只知道有一個人要去隔開,我沒有看到,我只知道有拉拉扯扯,我看到他們三人中二人拉扯,一人要隔開。」、「(後來拉扯為何停止?)我不知道。」、「(那天有無人跌倒?)沒注意。
」、「(你看到拉扯時,距離他們多遠?)我在屋內,約二、三步遠。」、「(你看到他們拉扯,你如何反應?)我沒有做什麼,他們停止後,一個人說要走,然後我們就走了。」、「(從他們開始拉扯,到你們離開,你有無一直看著他們?)沒有,我沒有看,我與丙○○談話,我就看一下。」云云;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中又改稱:「(甲○○回來之後,被告二人做何反應?)甲○○回來之後大小聲,然後被告二人就與甲○○出去,然後我人與丙○○、乙○○講話,就在客廳內講話。」、「(甲○○與被告二人出門後,當時丙○○或乙○○有無追出去門外?)二人均沒有出門外,都繼續與我講話。」、「(當時被告二人與甲○○有無發生爭執?)他們有拉扯,戊○○與甲○○有拉扯。」、「(你有看到他們有拉扯嗎?)沒有。」、「(那你如何知道他們有拉扯?)他們就大小聲講話,我轉身去看。」云云,先後反覆不一,且己○○既係與被告二人一同去找甲○○理論,丙○○及乙○○則為甲○○之父親及胞弟,則己○○、丙○○、乙○○豈有在發現被告與甲○○大、小聲講話並拉扯後,猶繼續交談不理會被告與甲○○間之爭執之理,是己○○所證有利於被告二人之陳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二人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三)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及證人己○○於審理中雖均陳稱:當日是己○○要找甲○○會帳,伊等三人才去甲○○住處找甲○○云云。惟查,被告丁○○及證人己○○於警詢中均未表示當日是己○○要找甲○○會帳,其二人反係為前揭要找甲○○把事情談清楚、談和解云云之說詞,有其二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且查:
①、被告戊○○於審理中陳稱:「..,後來我弟弟就來載我去看
醫生,但我說先載我回去洗澡,所以弟弟就帶我回去洗澡,回去之後約五到十分鐘己○○也來了,己○○就叫我先帶他去甲○○的家裡,因為己○○要與甲○○會坪數,因為甲○○是我介紹給己○○的,所以己○○叫我帶他去甲○○家。」、「(你回到家後為何沒有馬上洗澡?)因為我太太問我眼睛怎麼了,我當時說給太太聽,己○○就來找我了。」、「...是己○○叫我帶他去(甲○○家),『因為丁○○要帶我去看醫生,所以一起去』。」、「(你們是打算何時去看醫生?)先帶己○○去甲○○家,再去看醫生。」、「(九十八年四月五日晚上是誰提議要去找甲○○?)己○○。」、「(提示警卷第十二頁己○○警詢筆錄,為何警詢時己○○說「因為甲○○與戊○○在工地打架,..我們是要去談和解的事」,為何與你所述不同?(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知道,己○○確實要我帶他去甲○○家會坪數,可能是我們下午工地有打架,所以他要順便幫我們講和。」、「(提示警卷第九頁丁○○筆錄,警詢時丁○○說「為何到甲○○家...我到達工地後,我哥哥說先到甲○○家..」,與你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對他這樣說。」云云。
②、被告丁○○於審理中陳稱:「(為何沒有帶戊○○去看醫生
,而先帶回家?)因為戊○○說不要緊,先回家,『他的意思是要他太太載他去看醫生的意思』。」、「(當天己○○何時去的?)我們到家後,己○○與戊○○有通電話,說要去甲○○家會帳款事宜,己○○後來有到戊○○家並表示要去甲○○家對帳,己○○是在我與戊○○回到家後約半小時才來。」、「(當天去甲○○家做什麼?)對帳。」、「(那你為何一起去?)因為之前丁○○與甲○○打架,『我怕他們又發生衝突,所以一起去』。」、「(在甲○○家十分鐘你們談什麼?)戊○○與丙○○談工程的事。」、「還有談到當天在工地吵架的事,當時丙○○、甲○○的弟弟都在場聽。」、「(你們去甲○○家時,有無計畫去他家後,順便載戊○○去看醫生?)沒有。」、「(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筆錄有看過再簽名。」、「(提示警卷第九頁,警詢時你說「我姊夫打電話給我說戊○○在工地與人打架...我哥哥說先到甲○○家先把事情講清楚...」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提示並告以要旨))事隔已久,我記不清楚了,已經隔半年了。」云云。
③、證人己○○於審理中陳稱:「(當天是誰說要去甲○○家?)
我。」、「(去甲○○家做什麼?)要與甲○○會帳,我不知道甲○○家,所以要戊○○、丁○○帶我過去。」、「(要去甲○○家,為何要二個人帶你去?)我是對戊○○說帶我去甲○○家。」、「(丁○○為何一起去?)丁○○還要回太平。」、「(丁○○要回太平,為何要去甲○○家?)丁○○自己跟著去。」、「(有無談到戊○○與甲○○工地吵架的事?)沒有。」、「(你那天為何去戊○○家?)丁○○到工地載戊○○,我也讓丁○○載我回去。」、「(當天的車子是什麼車子?)是轎車,我們是三人同車。」、「(你為何要與他們二人去戊○○家?)師傅告訴我他們在工地吵架,因為丁○○要載戊○○回家,但我要去甲○○家,但不知道甲○○家,所以就一起坐丁○○的車離開去戊○○的家。」、「(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提示警卷第十二頁,警詢時你說「你與丁○○兄弟二人去甲○○家是要談和解的事情...」,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是想說去帳算一算。然後順便講,能和解就和解。」云云。
④、核被告二人與己○○對於當日既係己○○要求去甲○○家會
帳,何以被告丁○○會一同前往及渠三人前往甲○○家前究係如何會何等節,所陳情節顯然互有不符,均難採信,應以被告丁○○警詢中所述:係因被告戊○○與甲○○在工地打架,戊○○有受傷,伊等三人才去甲○○家找甲○○等語,為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按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共同以前揭方法毆打甲○○,業如前述,則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戊○○與告訴人甲○○互毆成傷後,復帶同己○○、被告丁○○至甲○○住處欲找甲○○理論,因戊○○再與甲○○發生口角,被告二人乃起意共同為前揭傷害犯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程度尚非至鉅,及被告犯罪後,均猶避重就輕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二人在甲○○上址住處毆打甲○○時,尚導致甲○○受有右膝擦挫傷(應為右肘擦挫傷之誤)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尚犯有此部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尚涉有上開傷害罪嫌,係以證人甲○○之證述及甲○○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然查,甲○○於警詢中即陳明:伊因遭毆打所受之傷害除前揭經判決被告二人有罪之傷害外,尚有「右肘擦挫傷」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而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此部分亦係記載「右肘擦挫傷」(見警卷第十五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右膝擦挫傷」應顯係誤載。又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茲修正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與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五日十四時許在上開工地互毆,雙方均離開現場後,被告二人始又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甲○○住處欲找甲○○理論,俟甲○○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返家後,因甲○○趕被告等人出去,被告戊○○始又與甲○○發生口角,被告二人乃進而共同毆打甲○○,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顯係因雙方再起爭執而發生,被告戊○○顯係另行起意而在不同時間、地點再為本案行.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戊○○與甲○○在上址工地互毆行為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由審理,均合先敘明。再者,甲○○於警詢中雖未提及九十八年四月五日下午在工地與被告戊○○發生爭執遭毆打之事,惟證人甲○○於審理中已結證:伊在上開工地與戊○○確有發生衝突,被告戊○○在工地毆打伊時只有造成伊手擦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中,右肘擦挫傷即是當時所造成,其餘的傷才是伊晚上在住處遭被告二人毆打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背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五日晚間在上址甲○○住處共同毆打甲○○時有造成甲○○此部分「右肘擦挫傷」之傷害,既不能證明甲○○此部分傷害確係被告二人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傷害犯行所造成,依據上開說明.本應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嫌與上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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