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3月5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聲請書僅敘明犯賭博),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17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62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疏未敘明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減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於96年3月5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聲請書僅敘明犯賭博),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17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62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聲請書疏未敘明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