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簡字第24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1月21日98年度審簡字第2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7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8年1月2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4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依其住所地址高○○○鎮區○○街○○號送達判決正本,於98年2月9日寄存於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派出所,而由上訴人之母 戴秀珍 於98年2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簽收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又上訴人之住所在高雄市前鎮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98年2月20日,且該日亦非假日,然上訴人遲至同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情,有刑事上訴狀(其上有本院蓋於收受該刑事上訴狀之收文戳章)
1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既逾期始行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