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92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呂胡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4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
平實路口北側時,因左轉時未注意狀況,碰撞直行於該路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再擦撞原告承
保之被保險人 林東恩 所有由訴外人 林茂章 駕駛亦直行於該路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並致系爭車輛毀損(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交通
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084元(含工資:4,000
元、烤漆:11,000元、零件:17,084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
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理賠申請書
及統一發票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參照)。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
本件被告於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規定,應賠償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承保之
被保險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又系爭車輛係104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為憑,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7年3月4日為2
年8個月(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
17,084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
件17,084元扣除折舊後為5,129元(計算式如附表),則
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20,129元(計算式:零件5,129元+
烤漆11,000元+工資4,000元=20,129元)。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
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林東恩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
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保險人林東恩因被告
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
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129元,即為被保
險人林東恩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被
保險人林東恩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僅限於上開林東恩實際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
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中之6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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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零件17,084元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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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額:17,084元0.369=6,3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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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額:(17,084元-6,304元)0.369=3,9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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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之8個月折舊額:(17,084元-6,304元-3,978元)0.3698/12│
│=1,6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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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折舊額:6,304元+3,978元+1,673元=11,9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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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17,084元-11,955元=5,1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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