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70號聲請人臺南市東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政龍 代理人 陳素渼 相對人 邱瑞瀛
邱柏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1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該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1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等卷宗查認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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