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重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入出境許可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3
月2日北縣警蘆偵裁字第96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拘留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壹個、潤
滑液壹瓶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被移送人甲○○自民國96年2月28日20時許至同日
21時35分許止。
(二)地點:台北縣蘆洲市○○路○○號(香奈爾汽車旅館219室)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不特定男客姦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倪旭毅 之證述
(三)經警民國96年2月28日21時35分許於上開地點查獲。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載明扣押保險套1個、潤滑液1瓶及新臺幣3,500元)附
卷可稽。
(五)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保險套1
只、潤滑液1瓶及新臺幣3,500元為證。
三、扣案之保險套1個及潤滑液1瓶係被移送人所有而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新台幣3,500元係被移
送人所有因違反同法法行為所得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
時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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