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賓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75巷左轉逢甲路往至善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8時17分許貿然自逢甲路75巷巷口駛出進入逢甲路與逢甲路7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後逕行左轉,適告訴人 吳重億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022號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逢甲路由福星路往至善路方向直行進入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手腕三角複合軟骨破損及左手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黃佳琪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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