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5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棋選任辯護人黃仕勳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王清泉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泉、王清棋為兄弟,被告王清泉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中興路217巷與雲集街口,因細故與告訴人 康文賢 發生爭執,告訴人以膠帶將木棍綑綁在右手欲攻擊被告王清泉,被告王清泉見狀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毆打告訴人,嗣被告王清棋抵達現場,亦與被告王清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一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鼻部挫傷併鼻骨骨折、左眉撕裂傷、雙眼鈍挫傷及右眼水晶體顫動損(右眼視力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清泉、王清棋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清泉、王清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瑞隆
法官黃奕翔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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