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雨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22日所為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雨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受處分人)蔡雨修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0日18時37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與東大路口處,因「1.闖紅燈(西往東)2.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6月22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及3,000元(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員警並未提出任何証據証明受處分人確有違規。又員警鳴笛顯然是於受處分人身後所為,受處分人如何得知自己為舉發員警鳴笛之對象,何來其所稱之拒絕停車逃逸之情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蔡雨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100年4月10日18時37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中市○○路○段與東大路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復為證人即舉發警員 黃勤書 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受處分人違規路口監視器光碟、光碟翻拍照片8張,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屬實,則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惟受處分人否認有何拒絕停車受檢之情事,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時車流量很大,員警手持指揮棒、吹哨是很正常的,伊真的不知道警員是針對伊,若伊知道員警示意停車,伊沒有理由不停下來云云。然受處分人因上開違規行為,為警攔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勤書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於100年4月10日5時至7時在中港路與東大路口擔任交通指揮勤務,伊對本件違規印象很深,因受處分人由中港路慢車道闖紅燈到東大路機車待轉區時,是停在待轉區最左邊。受處分人於東大路綠燈時,往伊方向行駛過來,伊持指揮棒指著受處分人並吹哨,示意受處分人停車接受取締,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經過伊旁邊時,伊還有攔停動作,因此伊很確定受處分人確實有看到伊的指揮與聽到伊的哨音,結果受處分人並未停下,反而小弧度轉彎直接往東大路榮總方向駛離,所以伊就記下受處分人機車車號於違規通知單上,於回所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車號後,方依法逕行舉發。......伊對受處分人印象很深,是因為受處分人闖紅燈後轉到待轉區是停在待轉區最左邊。當時車流量很大,一般民眾如果闖紅燈會躲在待轉區後面,但是受處分人是停在待轉區最左邊,受處分人往伊這方向行駛過來時,伊就拿指揮棒、並吹哨子,結果受處分人騎機車過來時,伊看車速受處分人應該不會停車,伊就把口內哨子吐掉,並吼很大聲『停車』,結果受處分人還是不停車,所以伊印象很深刻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7月26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提出之現場示意圖(載有受處分人行向、攔停地點等相關位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舉發員警乃現場目擊受處分人騎機車違規闖紅燈,且不服稽查而逃逸,遂填製通知單舉發其違規事實,該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復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惡意誣陷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真實可信。又按汽車駕駛人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衡諸常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交通勤務警察以指揮棒及鳴笛方式示意,應均能意識係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攔停車輛之取締動作,而受處分人既自承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確見警察手持指揮棒,並聽聞笛聲,足認其主觀上已認識員警有以其為攔查目標之可能性,對於警員值勤攔停之舉,即有停車受檢之義務,然受處分人並未停車確認周圍路況及員警所欲攔停對象,即逕自將車輛駛離現場,縱伊係心存僥倖,認員警並非攔查伊而騎乘機車離去,所為已難認無逃避稽查之違規,受處分人上開辯解,洵非有據,不足採信。另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87年7月17日交路87字第005750號函「暫緩逕行舉發案件之違規記點」意旨,而於本件處分均未予記違規點數,惟上開行政機關函示公布距今已逾10年,未見行政機關依函示意旨提出何種具體改進措施,原處分機關竟仍沿用該不合時宜之函示處理違規案件之記點作業,亦有不當,況該函示抵觸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且本案受處分人亦不否認其即為違規駕駛人,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五、綜上所陳,受處分人有前揭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為由,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3,000元,固非無據。惟上開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1點,而原處分機關漏未記點,顯有違誤。受處分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處,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民國99年10月26日修正】第19條: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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