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50號原告晶晶玻璃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文 被告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叁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五日起;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284元,及其中837,1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57,108元自民國100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10月12日、99年7月間分別承攬被告所標得之「國立勤益科技大學圖書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下稱勤益大學工程)其中之玻璃工程(下稱勤益大學玻璃工程)及「頭份衛生所重建工程」(下稱頭份衛生所工程)其中之玻璃工程(下稱頭份衛生所玻璃工程),原告均已依約如期施作完工。其中勤益大學工程部分已經業主驗收完畢,而原告就勤益大學玻璃工程之保留款為181,982元,故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另頭份衛生所玻璃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為921,528元,其中保留款為92,153元;當季可請領之工程款829,375元經扣除原告應分擔之保險費及垃圾清運費9,226元後,原告可請領820,149元,因原告已依約如期完工,故被告就原告當季可請領之工程款已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予原告。詎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前開支票既遭退票,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支票,於本件起訴時雖尚未到期,已有預為請求票款之必要。且被告因為被頭份衛生所工程之業主終止契約,故已不可能達成業主驗收合格結算,是原告乃請求被告現即給付頭份衛生所玻璃工程之保留款92,153元。是被告尚有1,094,284元(計算式:181,982+820,149+92,153=1,094,284)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勤益大學玻璃工程分包工程
合約、頭份衛生所玻璃工程分包工程合約、請款明細、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而依兩造所簽立之頭份衛生所玻璃工程分包工程合約第4條
第1及2款約定:「付款方式:本工程付款辦法,除另有規定者外,依左列之規定,由甲方(即被告)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㈠開工後於每30日得申請估驗一次,依實做數量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90,並於同(次)月10日支付價款。㈡全部工程完成,乙方(即原告)應開立出廠證明或保固書,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結算後付清尾款」,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可見兩造係約定:頭份衛生所玻璃工程應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結算後,被告始付清尾款。惟依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於100年6月15日以苗衛行字第1000900136號函表示:頭份衛生所工程係由該局辦理採購,委由苗栗縣政府發包中心代為發包,業於98年11月17日決標,承攬廠商(即被告)因延遲履約,未依約完工,故未辦理驗收,該局爰依工程契約第25條第1項第5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第10款:「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於100年5月16日函予被告終止契約,致未驗收結算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原告既就頭份衛生所玻璃工程已依約如期完工,而被告原應使業主就工程進行驗收結算,然被告竟就其承攬之其他部分工程,對業主遲延履約,未依約完工,並遭業主於100年5月16日發函終止契約,致未驗收結算。足認業主未驗收結算,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應可認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給付原告保留款之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及90年度臺上字第969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頭份衛生所玻璃工程之保留款92,153元,應屬有據。
㈣再者,被告就勤益大學玻璃工程之保留款181,982元及頭份
衛生所玻璃工程之工程款820,149元,固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予原告。惟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支票屆發票日100年4月10日後經原告提示,已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則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支票分別屆發票日100年5月10日、100年6月10日時,亦均應無法兌現,應堪認定。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頭份衛生所玻璃工程保留款92,153元部分,應認被告遭業主於100年5月16日發函終止契約,致未驗收結算時,視為條件已成就,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視為條件已成就後,仍未給付,已屬給付遲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勤益大學玻璃工程之保留款181,982元及頭份衛生所玻璃工程之工程款其中655,194元(計算式:505,194+150,000=655,194),合計837,176元(計算式:181,982+655,194=837,176),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頭份衛生所玻璃工程之工程款其中164,955元及保留款92,153元,合計257,108元(計算式:164,955+92,153=257,108),並加計自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4,284元(計算式:837,176+257,108=1,094,284),及其中837,176元自100年5月15日起;257,108元自100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黃峻隆法官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表:
┌─┬─────┬─────┬─────┬──────┬─────┐│編│發票人│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付款人││號││││││├─┼─────┼─────┼─────┼──────┼─────┤│⒈│一品營造股│0000000│181,982元│100年4月10日│京城銀行│││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⒉│一品營造股│YP0000000│505,194元│100年4月10日│第一銀行│││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⒊│一品營造股│0000000│150,000元│100年5月10日│京城銀行│││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⒋│一品營造股│0000000│164,955元│100年6月10日│京城銀行│││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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