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69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8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楊景翔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一百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G0000000、六○-G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楊景翔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明街口、中棲路與中華路口處,因「闖紅燈(東往西)」、「有違規不服稽查取締」、「闖紅燈(中棲路右轉中華路)」等情,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GG0000000、GG0000000號)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申訴,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後仍表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一百年六月三日,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G0000000、六○-GG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以及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錄影畫面不清楚,加上時間久遠,已經不記得有違規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例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楊景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於一百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十四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中市○○區○○路與文明街交岔路口闖紅燈(中棲路直行闖越文明街口),經警鳴笛、開啟警示燈示意停車受檢,惟受處分人拒絕接受稽查加速逃逸,復於中棲路與中華路口闖紅燈右轉彎等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員警記下該車車牌號碼、顏色,並比對路口監視器確認電腦之車籍資料無誤後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第G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一○○○○一○四六二號函暨其檢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聖傑 於一
百年七月二十五日在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一百年四月二日騎駛警用機車執行勤查職務,於當日下午三時十四分行駛○○○區○○路與文明街東向西路口處停等紅燈時,有一年輕男子騎駛車號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搭載一名女子,從伊旁邊闖紅燈通過路口,駕駛人是年輕的男生,緊接又有一輛黃色機車也跟著闖紅燈,所以伊立即鳴笛、閃燈攔查,伊是攔查第一部違規車輛,當時天氣很好,車牌看得很清楚,伊看到的是五九一-BTV號,伊騎至該違規機車旁邊,請駕駛人停下來,但駕駛人不理會,後座的女性友人有拍駕駛人肩膀,但駕駛人還是不理伊,並用極快的速度到達中棲路與中華路口,該路口因為紅燈,所以慢車道上有很多機車在停等,伊向前要攔查時,該違規車輛駕駛人鑽縫隙闖紅燈右轉中華路,並無打算停車,所以伊回所後調閱該車車籍資料及中棲路與文明街路口的監視器後,予以開單告發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明顯可見一輛黑色機車(搭載一名乘客)與黃色機車一前一後通過系爭路口,而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跟隨在後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背面勘驗筆錄),可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證人係騎駛警用機車於中棲路與文明街路口停等紅燈,而系爭重型機車於該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自證人身側直行闖越該路口,則依證人當時目睹違規之地點係在與系爭機車同向車道路口,而證人已在路口停等紅燈,當能全程目睹該路口車輛往來及燈號變換情形,而無誤判、誤認系爭機車闖紅燈之可能。又證人是於發覺系爭機車違規即緊跟在後,並與之週旋多時,才為之逃逸,則以一般警員遇此情狀,必先記下牌照號碼之職務要求,是證人謂其確有清楚看見牌照五九一-BTV號,應屬事實,且其指證違規車輛之廠牌及所查得之外觀顏色特徵,亦與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相符,此有受處分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一紙在卷可考,堪認證人當日所追逐之闖紅燈機車確係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此外,證人乃依法執勤之警員,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彼此並無仇恨嫌隙,針對執行勤務過程中偶然發生之交通違規情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再佐以其對於舉發經過描述詳實,所述情節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之處且無瑕疵可指,而受處分人對證人上開證詞,除辯稱依監視器畫面無法認定該違規黑色車輛確係其所有之外,對上開舉發經過均表示無意見,益見證人上開證詞確屬可信。又雖依前揭違規路口(中棲路與文明街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該違規黑色車輛之號牌因車速過快,無法清楚呈現,且中棲路與中華路口亦未架設監視器,業據證人證述在卷,惟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並給予受處分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許。是以受處分人前揭騎駛重型機車闖紅燈、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縱無照片或錄影佐證,亦難謂有何不當,否則於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基上,審諸證人為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之目擊證人,因其到庭所陳述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且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虛偽,復無足可顯信證人陳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即否認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明確事證以供調查,則證人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受處分人空言以前詞否認違規,要非可取。
㈢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有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重型機車,先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又不服警員稽查而逃逸,復於逃逸時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就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逕行舉發,即屬有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八百元、六百元,並分別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四點及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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