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 房俊圻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11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Q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房俊圻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房俊圻(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7月1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台九線134.7公里處,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100年6月14日起至100年7月13日止)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武塔派出所員警掣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7月1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駕駛聯結車違規記點達6點,而遭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1個月,小型車部分則無違規,在上開吊扣期間因公事要回宜蘭公司,原本是由太太駕駛小貨車,因往返時間太長,加上太太身體不適,才換受處分人繼續駕駛,途經上開舉發路段遭警臨檢而開立禁駛罰單,惟受處分人至監理站查問後才知道要被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受處分人實有許多疑問,蓋持有聯結車職業駕照要先考取小型車、大貨車、大貨車職業駕照等,而受處分人被吊扣的是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為何連小型車都不能駕駛?且警方說受處分人「無照」,那為何當時考取聯結車駕駛執照時,監理所要把小型車駕駛執照回收,如果沒有回收,是不是不會有現在的問題?而本件不是因伊違規被臨檢,只是因為車齡較老遭查是否為失竊車,就因為這個理由讓受處分人賴以維生的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被吊扣1年,又為何考取到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後,其他駕駛執照都不給了,這是不是政府政策有問題?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雖於99年5月5日再經修正公布,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除將原條文移列為同條第1項,並增列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外,並未將原條文內容作修正,是依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照處分者,仍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顯。
(二)本件受處分人前於99年11月24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屬職業聯結車範疇,下同)及100年2月16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違規,而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開立豐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受處分人遂於100年6月14日,將其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繳送至監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為100年6月14日至100年7月13日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承認,並有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受處分人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原處分機關豐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及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各1份在卷可證,堪以認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不得逕為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此,受處分人於100年6月14日至100年7月13日所執行吊扣之駕駛執照,僅限於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不及於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又受處分人於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之100年7月1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台九線134.7公里處,為警查獲並舉發一情,為受處分人所承認,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在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惟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與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係不同之照類,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之規定自明;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於目前之公路監理實務,對於考驗合格之駕駛人,為求行政管理之簡便,其已考領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者,依規定即當然具有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能力,並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發給所具最高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不論駕駛人係逐級考領駕照,或逕行考領較高級駕照,凡持有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准許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按此,本件受處分人雖係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但仍具備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資格,則受處分人於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雖不得於該段期間駕駛聯結車,惟仍得駕駛小型車,受處分人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自不受限制。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然其所指「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是否僅指「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經吊扣之期間;抑或包含「所有種類車輛之駕駛執照」被吊扣之期間均在內,則無明文。按法律解釋除不能超出文義解釋之最大範圍外,尚須與立法意旨相符。查上開條款之規定若指: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以外之其他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仍需加以處罰者,則於行為人仍持有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駕照而僅他種駕駛執照遭吊扣之情形,其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行為,既無破壞交通秩序、危害交通安全之虞,顯與該條例第1條所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不符,是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指「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應係指於所領有之各該車類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各該車類車輛之情形而言,而非擴張解釋為任一等級之駕駛執照一經吊扣,即不得駕駛該駕照吊扣車類以外之所有車輛,至為灼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吊扣,則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難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違規情形。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誤認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包括其所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再逕以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為,構成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遽予裁處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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