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志宏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29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志宏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姚志宏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緣姚志宏與友人 陳昱 先皆明知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項所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犯意聯絡,謀議共同前往柬埔寨將毒品海洛因運輸進口。 陳昱先 遂先在國內訂購其與姚志宏前往柬埔寨之機票,而於99年5月15日,共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5航次班機前往柬埔寨,並入住柬埔寨金邊之中信飯店,且住宿費用悉由陳昱先負擔。其後陳昱先即在柬埔寨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介紹,而認識真實身分亦不詳之成年人「陳先生」,陳昱先遂與甲男各自出資並經「陳先生」向柬埔寨之某不詳人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陳先生」於99年5月19日攜帶已包裝完成之海洛因球5顆,與陳昱先、甲男在上開陳昱先所投宿之中信飯店內會合,甲男先拿走其中1顆海洛因球,其餘4顆海洛因球(包括陳昱先以美金3000餘元購得之海洛因在內)則交由陳昱先保管。至99年5月20日晚間,姚志宏、陳昱先即再與「甲男」、「陳先生」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姚志宏以人體夾帶之方式,將上開由陳昱所保管之4顆海洛因球私自運輸回臺後再交給陳昱先,姚志宏乃於翌日(21日)凌晨4、5時許在飯店房間內,由「陳先生」將上開海洛因球4顆塞入其肛門內。嗣陳昱先與姚志宏即分別搭乘99年5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之中華航空公司CI862航次班機及於同日12時餘之長榮航空公司BR266航次班機,將上開海洛因球4顆起運欲走私入境,並先後於同日16時許及17時許返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而將上開海洛因球4顆私自運輸進口得逞。惟因檢警已得悉其等可能運輸毒品進口之情資,遂由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等人員,持檢察官於99年5月17日所核發之拘票、鑑定許可書,於陳昱先、姚志宏2人先後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時,將其2人帶往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進行鑑定,查獲姚志宏體內有不明球狀物,經姚志宏同意而排出體內之海洛因球4顆(毛重計288.34公克,合計淨重279.55公克,驗餘淨重27
9.29公克,空包裝總重8.28公克,純度87.13%,純質淨重計
243.57公克),予以扣押,而查獲上情。姚志宏、陳昱先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168、1715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分案以99年度重訴字第2572號審理後,分別判處姚志宏有期徒刑16年6月、陳昱先無期徒刑,嗣姚志宏、陳昱先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由該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51號審理後,姚志宏部分經上訴駁回,陳昱先部分經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8年,姚志宏、陳昱先仍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院於100年7月21日分別駁回其二人之上訴,而全案定讞。
二、姚志宏明知陳昱先係其上開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之共犯,且係主要策劃者,其因此於到案後,自警詢時起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結時止,始終供承上開犯行(陳昱先則於99年5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亦坦承前述犯罪,而對於其等所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更曾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指證陳昱先係其共犯等語在卷可查,詎其事後為維護陳昱先,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99年10月8日審理期日中,在本院第11法庭內,經本院將之改列為證人身分,並告知「恐因陳述致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拒絕證言權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即對於陳昱先是否與之共犯上開案件,虛偽陳述稱:「(辯護人問:5月21日從柬埔寨夾帶海洛因回來,是誰叫你夾帶?) 林大可 ,陳昱先沒有叫我帶」、「(辯護人問:陳昱先有無叫你不要帶毒品?)有」、「(辯護人問:請詳細說明何情形下陳昱先叫你不要帶毒品?)林大可叫我帶毒品時,陳昱先人在旁邊,陳昱先就叫我不要帶」、「(辯護人問:警詢、偵訊時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因為當時我以為是陳昱先叫警察抓我」、「(辯護人問:5月21日帶回的毒品是誰交給你?)林大可」、「(檢察官問:所以你意思是偵訊當時具結之後所述之話是謊話?)是」、「(檢察官問:提示上開偵卷75頁以下陳昱先筆錄,檢察官問陳昱先是否是他叫姚志宏夾帶,陳昱先回答說是你們商量結果,對陳昱先上開陳述,有何意見?)我沒有與陳昱先商量過」、「(檢察官問:這樣陳昱先有何好處?)他是混凝土場老闆,我之前在那邊上班」、「(受命法官問:你與陳昱先在柬埔寨期間,陳昱先都去那裡?)我不知道,他有無出去我也不知道」、「(受命法官問:你怎麼會幫林大可運海洛因回臺,誰找你的?)林大可與 林昌賢 去我住的飯店找我的」、「(受命法官問:他們二人怎麼說?)林大可對我說要我帶東西回臺,然後他就拿海洛因給我看,然後叫我帶回臺灣」、「(受命法官問:林大可有無說這樣有何好處?)沒有」、「(受命法官問:那你認為你這樣做有何好處?)為了吸毒,林大可會提供毒品給我」、「(受命法官問:林大可有無跟你回臺?)沒有」、「(受命法官問:那林大可如何提供毒品給你?)我帶回來的可以拿回來吸食」、「(受命法官問:這是你自己想的還是林大可說的?)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林大可有無說海洛因運回臺交給誰?)沒有,他說有人會找我,但沒有說誰會來找我」、「(受命法官問:林大可是否知道你的行動電話?)不知道」、「(受命法官問:
林大可是否知道你臺灣住處?)知道」、「(受命法官問:你有無林大可聯絡電話?)沒有」、「(受命法官問:你們這樣運毒如何確認該人是林大可派來向你拿毒品?)我不知道,林大可這樣說我就這樣聽」、「(受命法官問:你本次去要薪資,有無與林大可發生不愉快?)有,他們二人要打我」、「(受命法官問:你與他們發生這樣的糾紛,他們還讓你把海洛因運回臺灣?)之前我在那邊工作時,毒品都是他們給我用的。」等語,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致使職司審判該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姚志宏嗣於陳昱先上開刑事案件於100年7月21日確定前之100年2月16日偵訊中、7月20日本院審理時自 白其 前揭偽證犯行。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姚志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結文(姚志宏於99年10月8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72號審理時具結,見偵卷第115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並足資採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相繩,且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臺上字第8127號、69年臺上字第2427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被告姚志宏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72案中,經法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後,被告姚志宏仍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陳昱先是否與之共犯上開案件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雖未經法院採信,惟揆諸上開判例要旨,仍無礙偽證罪之成立。故核被告姚志宏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係於陳昱先上開刑事案件於100年7月21日確定前之100年2月16日偵訊中、7月20日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前揭偽證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姚志宏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姚志宏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姚志宏既於另案審理中就其所為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坦認無隱,而勇於承擔,自應堅持己意,真誠面對司法,詎僅因姑念友情,而一時迷惘,為如前述之虛偽證述,非但無益於陳昱先,亦無端加重自身之刑罰,尤其耗損司法之資源,乃公訴人據此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悔意甚殷,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