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07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07250號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紀張綿間 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9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主張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逕核發債權憑證等語。惟債務人已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即民國112年6月28日)前之112年6月27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調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顯見系爭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之送達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支付命令尚不生確定效力,則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