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3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合併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本裁定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決定之。本件依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項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予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
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毀棄損壞│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6月9日│95年6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偵│板橋地檢9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0765號│字第20765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2882│96年度簡字第2882││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96年6月29日│96年6月29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2882│96年度簡字第2882││判決││號│號││├────┼────────┼────────┤││判決│96年8月14日│96年8月14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款│├────────┼────────┼────────┤│減刑後宣告刑│拘役25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