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內如附圖所示之B、C、D、E、F部分(面積分別為○點○二七四、○點○○一七、○點○○二七、○點○○三七、○點○○二八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連同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面積為○點○○四公頃)交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之B、C、D、E、F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擅自搭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擅自佔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以供被告日常居住之用。原告曾數度催請被告拆除搬遷,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既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關於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交還土地與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未曾同意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
房屋。被告雖以前曾經原告廠長同意伊等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房屋以供日常居住等語置辯,惟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花地所圖謄字第一一○四六號地籍圖謄本影本、花蓮市○○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八八台水玖總字第六八一、○八一五、一四三五號函、八九台水玖總字第○九○六、第一四九三號函各乙紙及照片十幀為憑。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丁○○於三十五年間即任職於原告處,雖於三十六年間受原告配給水源街
二十八號公產宿舍乙棟,惟因被告家屬人數眾多,仍不敷使用與居住,經取得當年原告廠長 林阿江 之准許後,被告始在系爭土地上自行搭建系爭房屋供被告及家屬日常起居生活之用。迨被告丁○○於五十九年間退休後,前揭公產宿舍乙棟雖已交由原告收回,惟被告及被告之家屬則仍居住於前揭經被告所自費搭建之系爭房屋內。
㈡系爭房屋自民國三十七年搭建時起迄今,被告之占有則未曾間斷,於搭建之初
,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被告並無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情事。而原告更遲於六十三年五月三日始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登記,然系爭土地在此之前既已由被告經年使用,應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九十六條、第八百三十二條或第八百四十條之規定取得權利,原告當不得以此不正當之方式偽權欺壓。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照片四幀、花蓮市自來水廠五七年一月十七日花水人字第四九號函、門牌證明書及民勤段一三六三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憑,並偕證人 蔡媚任 、 林榮福 、 林德生 、 鄭天發 及 林瑛琚 到庭作證。
丙、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測量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於系爭土地上B、C、D、E及F部分搭蓋建物,並連同上開A部分土地無權佔有使用中,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則以:伊早於三十七年間即已取得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自費建屋以供日常起居生活之用,迄今已達五十餘年之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九十六條、第八百三十二條或第八百四十條之規定,原告當應有合法使用之權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其所為前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之情,被告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有民勤段一三六三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之情,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點乃在於㈠原告是否曾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九十六條、第八百三十二條及第八百四十條之規定主張權利,而得認為係屬有權占有?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原告則予以否認,是被告就此項對己有利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被告雖舉前開證物並偕同上揭證人到庭證述,惟該等證據僅足表示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但仍未能據以證明原告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曾同意被告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準此,仍難認被告就此已盡適切之舉證責任,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遽採。㈡民法就所有權時效取得所規範之客體係以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為限,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均定有明文,然本件系爭土地並非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非上開法條所適用之範圍。至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係以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越界建築房屋者為限,本件被告既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且由本件履勘及測量複丈之結果,亦無越界建築之問題,與該法條所規定之情形迥然不同。另至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及第八百四十條,均係以已登記為地上權人者為規範對象,但本件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故就被告所主張前開法條之規定,均不足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人。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之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又未能證明其為有權占有人,原告自得本於前開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自屬有理。從而,原告所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