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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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一號
聲請人金例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王雪卿 即利鑫輪胎行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四八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民國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九二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九○九號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提出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四八號提存書、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八○八○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九○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九二號假扣押卷、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四八號擔保提存卷、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九○九號給付票款卷、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八○八○號本票裁定卷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七○四號清償票款執行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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