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七號
自訴人陸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鎮○○路○○號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至自訴人公司之營業處所,以分期買車為由,以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之價格向自訴人購買日產廠牌一九九七年份出廠、引擎號碼B14XLA03657、七N六七七號營業小客車乙輛,並訂立契約書,自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將該車交付。詎料被告取得該車後,竟未約履行分期清償價金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元之義務,經自訴人多次催繳分期款未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購車後並未按期給付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可知被告自始於購車時,即向自訴人公司施以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為其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經查,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十七萬元之價格出售營業小客車予被告,被告僅支付頭期款四萬元,其餘款項均分期付款,然被告須簽發每月一期共計十二紙、面額各為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元之本票予自訴人公司,然被告亦僅清償一期分期款項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元等情,業經自訴人指述明確,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三峽郵局第六0五號存證信函、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惟查,被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自訴人購車,除已繳付頭期款四萬元外,尚依約按分期款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元之期數,簽發同額之本票十二紙予自訴人公司,被告在契約書記載之身分證字號亦無錯誤。再者,在交易習慣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成立,其中重要功能之一在於避免一次給付價金,造成買受人財務困難,以致影響買受人購買之意願,此時,分期付款之制度宛如借貸一般,亦具有融資之性質,出賣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其物品,自有若干之風險,是以交易機制上自有因應之道。準此,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自訴人購買營業自用小客車,堪認被告無資力一次繳足價金,自訴人公司基於經營上之考量,承諾出售車輛,而非因被告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且縱觀全卷自訴人之指訴及事證,未見被告施行任何詐術,自無法以事後被告無力清償分期價金,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自訴人施以詐術,騙取自訴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之指訴及卷附資料,尚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件經調查各項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仍無從證明被告於購車時有施用任何詐術之行為,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承諾出售車輛之情,即難僅憑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之事實,而以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認本件係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彼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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