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監六字第裁0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者,記違規點數三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前之舊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修正後」以資辨明,先予敘明)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即明。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市○○○路與伊寧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適重慶北路為紅燈, 陳士偉 竟沿重慶北路闖紅燈繼續行駛,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異議人對於前開違規事實並未爭執,惟以伊未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從遵期到案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處分,減輕其處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右揭時、地駕車闖越紅燈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相片二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八七)字第二三八二○二一○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等在卷可憑;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由異議人本人收受,有掛號郵件送達回執存卷可證,足徵異議人所辯失實,不足採信;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末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五十三條所定處罰均較修正前規定為重,類推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即異議人之修正前舊法;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