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第一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時許」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同欄第二、三行「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8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應更正及補充為「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同欄第十三行「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更正及補充為「嗣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四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相同,茲以引用。
二、茲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酒醉騎乘機車上路,以致與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擦撞,被告酒醉程度,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否認飲酒後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