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豐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豐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瑞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提高「收受」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罰金刑額度,及「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行為之罰金刑額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各行為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因貪圖小利而購買贓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助長犯罪之歪風,所為非屬可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故買贓車之經濟價值,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