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世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世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另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證據清單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3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18頁)」;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為警查獲」後補充更正為「於員警尚未能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同意搜索,並自行取出隨身包內之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21公克),復於警詢時主動自承其有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係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同意搜索,並自行提出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復於警詢時主動自承其有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尚未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例減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反應等情(驗餘淨重0.024公克),有該院104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3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