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男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建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男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2日公布,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陳建男所為,係犯104年12月4日修正施行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對於前揭轉讓禁藥之犯行,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然此部分犯行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及偽藥罪,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仍以分食施用之方式,轉讓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鍾仁豪 施用,助長藥物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與鍾仁豪是友人及同事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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