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907號原告 郭秋香 被告 吳松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高偉安 、吳松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4號案件),就原告郭秋香之部分,並未起訴認定被告吳松育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有起訴書(見附表編號11之部分)1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被告吳松育既未經提起公訴,原告以本案犯罪被害人身分,對被告吳松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