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321號原告 黃雲蘭 被告 高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5%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上旬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7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 黃健瑋 。嗣黃健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以LINE暱稱「賴憲政」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9日12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陳明:同意原告請求,但是我目前在執行中無法賠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到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依法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請求為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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