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3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吳綉連女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 律師
葉怡彤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5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吳綉連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平國中校門口前,以左手掌摑告訴人黃○穎(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臉部,待告訴人黃○穎回擊後,被告陳吳綉連再次以左手掌摑告訴人黃○穎臉部,致告訴人黃○穎受有頸部挫擦傷之傷害。㈡於112年6月28日1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徒手拉扯告訴人黃○穎之頭髮,致告訴人黃○穎受有頸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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