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宬瑞選任辯護人熊南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宬瑞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1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自路邊起步欲迴轉往四維路方向行駛,明知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 林幸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遂發生碰撞,林幸文因而受有左側拇指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案經林幸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幸文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