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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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莊振發 相對人 吳媽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2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23年12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⑴相對人於95年12月29日邀同第三人 吳林素瓊 、第三人 吳宗昇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8,500,000元,復於98年2月24日增加第三人 吳侑霖 為連帶保證人;⑵第三人怡成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日邀同相對人、第三人 吳宗輝 、第三人 李密雲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6,200,000元;⑶相對人、第三人怡成有限公司、第三人吳宗輝、第三人李密雲於95年11月1日共同向聲請人借用1,500,
000元;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⑴7,777,136元、⑵6,200,000元、⑶1,389,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借款條件契約、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0年8月24日雲院恭非平決100年度司拍字第102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均已於100年8月29日送達相對人、第三人吳林素瓊、第三人吳宗昇、第三人吳侑霖、第三人怡成有限公司、第三人吳宗輝、第三人李密雲,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0年度司拍字第10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虎尾鎮│信義││0000-0000│建│166.16│全部│││0│││││││││││1││││││││││└─┴───┴────┴───┴───┴────────┴─┴──────┴───────┴───────────────┘┌──────────────────────────────────────────────────────────────┐│附表:建物100年度司拍字第102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範圍││├─┼───┼───────┼───────┼───────┼─────┼──┼─────────┼──────┼──────┤│0│00000-○○○鎮○○段06│雲林縣虎尾鎮信│3層加強磚造│一層124.21│365.││全部│││0│000│78-0000地號│義路40號││二層146.01│21│││││1│││││三層73.19│││││││││││騎樓21.80│││││└─┴───┴───────┴───────┴───────┴─────┴──┴─────────┴──────┴──────┘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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