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彥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彥睿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彥睿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下午6時許至翌日(1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路之某OK超商附近之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明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仍於已達前述不得駕駛標準之情況下,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與美庄17巷之交岔口(聲請書誤載為松寮橋下神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 陳瀅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馬春梅 沿高雄市大樹區松寮橋下神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交通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瀅元因而受有左腓骨骨折之傷害,馬春梅則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嗣曾彥睿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覺其前揭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彥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8、10至14頁、偵卷第9頁背面、調偵卷第42頁背面、本院交簡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瀅元、馬春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8頁正面),復有告訴人陳瀅元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3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馬春梅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
5年1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陳瀅元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共3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2頁、調偵卷第12至21、26至3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查被告於10
3年間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是被告對上開交通安全相關規則及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在卷可參,衡情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未盡此注意義務,即貿然往前直行逕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陳瀅元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陳瀅元、馬春梅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又本案承辦員警所為初步肇事責任分析意見亦認:被告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車為肇事原因乙節(見調偵卷第13頁),亦略同本院上開認定意見;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又告訴人陳瀅元、馬春梅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按,則告訴人陳瀅元、馬春梅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至本件告訴人陳瀅元於案發當時,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路段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而依前開規定,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告訴人陳瀅元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堪認告訴人陳瀅元亦有違反行經閃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此亦為前揭承辦警員所為初步肇事責任分析意見亦認告訴人陳瀅元具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減速慢行,即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等情甚明(見調偵卷第13頁)。準此觀之,堪認告訴人陳瀅元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行為,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陳瀅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與有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猶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在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8毫克(見本院交簡卷第20頁)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而與告訴人陳瀅元所駕駛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陳瀅元、馬春梅受有前述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件所犯部分,漏未論及被告酒醉駕車,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處罰之事實,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告訴人陳瀅元、馬春梅分
別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另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者之事實,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調偵卷第28頁),並進而接受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禁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禁令
,猶仍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復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陳瀅元、馬春梅因而分別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瀅元、馬春梅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陳瀅元、馬春梅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惟此乃因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並非被告毫無賠償之誠意,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106年4月28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8頁);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陳瀅元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前述與有過失責任;並參以告訴人陳瀅元、馬春梅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水電散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本院交簡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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