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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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楊光照 被告合豐美食團膳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昇儒 被告 王怡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豐美食團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豐美食公司)於民國99年9月13日邀同被告蔡昇儒、暨王怡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借款期限至100年9月13日止,分12期每期1個月,按月付息並攤還本金15萬元,其餘本金屆期清償;如有任何一期屆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09%加2.47%計算週年利率3.56%。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按應返還金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有系爭借據為憑。詎被告合豐美食公司自99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系爭借據第8條、第9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蔡昇儒、王怡惠為合豐美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本息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合豐美食公司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曾具狀稱:渠等無力清償債務,非刻意逃避責任,且雙方約定違約金過高云云,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數量。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抗辯約定違約金過高云云。然查,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人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返還金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在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雙方所約定之違約金,僅為約定利息即週年利率3.56%之10至20%而已,就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與一般銀行及借款客戶間違約金之約定相比較,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偏高情事,尚難認有何約定違約金過高情事。是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合豐美食公司既有上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系爭借據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而被告蔡昇儒、王怡惠係被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附表-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之明細┌─┬─────┬──────┬──────┬─────────────┐│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新台幣)元││││├─┼─────┼──────┼──────┼─────────────┤│1│231萬元│自99年11月13│3.62%│自99年12月14日起至清││││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止││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2│539萬元│自99年11月13│3.62%│自99年12月14日起至清││││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止││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託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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