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陳智鈞 被告 劉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采昀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采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零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采昀於民國84年
5月2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5月9日至104年5月9日止,分240期,每期1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契約第9條,逾期3個月經催告仍不履行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並應償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劉采昀又於97年
1月4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月7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共15年,依年金法每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契約第6條、第10條,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償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劉采昀於99年
3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本件已遲延償付本息,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依98年6月10日修正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其為劉采昀之繼承人,以劉采昀所遺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於超過劉采昀所留遺產範圍,其不負責。此外,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何及起算日,原告應提出書面資料詳細說明。且違約金是否過高,亦請本院審酌,如有過高情形,應予酌減,始符法律意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借據、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書、住宅貸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以上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996號卷)、戶籍謄本、放款支付計算書、委託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帳戶資料(以上見本院卷第23-31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以不知借款事實及其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為辯,則依本院調查上開事證結果,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所明定。查被告為劉采昀為之弟,劉采昀於99年3月30日死亡,被告之前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而由被告繼承等情,有本院99年12月31日桃院 永家寒 99年度司繼字第260號函、99年11月1日桃院 永家智 99年度繼字第796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996號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是被告為劉采昀之繼承人,又本件劉采昀前揭債務既有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劉采昀遺產範圍內為限,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再查,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經核與一般清償債務事件相較亦無何過高之情,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及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采昀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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