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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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袁寧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賭博因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一百年度壢簡字第九八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袁寧勵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袁寧勵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設備壹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各壹台)。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故本件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量刑過重,原審未為適當審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故請求上訴等語。惟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前,業已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捐款8萬元,有匯款申請書一份存卷為憑(本院卷24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意,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知悔改,故其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沒收部分,因桌上型個人電腦主機設備壹組,包含螢幕、鍵盤、滑鼠,原審雖已沒收桌上型個人電腦主機設備壹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各壹台),卻漏載沒收滑鼠一件,惟滑鼠業已包含於電腦主機設備中,此亦不影響原審判決之執行及被告權益,無庸撤銷原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寧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寧勵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設備壹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關於「2成」之記載應更正為「3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人就前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自99年9月間起至100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述
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且所營項目多種,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且其經營時間非短,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電腦設備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各1台)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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