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9號原告 游月鶯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被告僑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方仁
林文鏡 顧文菁 張忠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五五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健行新村四號建物,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四日設定,以被告為權利人,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擔保債權價值為最高限額本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1年9月9日經解散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又被告公司股東會係選任斯時之董事長 王潘琦 為清算人,迄未經法院核備清算完結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司字第723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訛;惟王潘琦嗣於93年2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自斯時起,被告公司已無依章程或股東會另行選任之清算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除王潘琦外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兒媳即得力電器行負責人 陳明珠 係經營電器買賣業務,因被告公司要求凡經銷該公司產品者,均需提供不動產予該公司以為經銷契約之擔保,故原告遂應訴外人陳明珠之要求,提供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健行新村4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79年10月4日設定,以被告為權利人,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自79年9月
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擔保債權價值為最高限額本金新臺幣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第027995號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公司於91年間結束營業進入清算程序,原告除未再有經銷被告公司之產品外,亦無積欠被告公司任何貨款,且因被告公司已經解散進入清算程序,自無可能繼續營業,而原告亦無可能有積欠其他貨款之情事,爰依抵押權設定契約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上開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79年10月
4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其兒媳即得力電器行負責人陳明珠因經銷被告公司產品所生與被告間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乙節,雖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惟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且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以被告公司已於91年間辦理解散登記,業如前述,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司字第723號被告公司呈報清算人卷宗,亦顯示被告於斯時所提之資產負債表中並無列載有對原告、訴外人得力電器行或陳明珠之債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等情,應堪認定屬實。
四、繼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該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再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從屬性回復,與普通抵押權同,如其擔保之債權消滅,則該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已經消滅,且無債權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已確定並回復其從屬性;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亦歸於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即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圓滿性。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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