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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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苗春興
潘治平 被告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 李靜枝 兼上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平
王淑蓮 被告 陳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 陳李靜枝 有到場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元泉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7年5月7日經授中字第097348638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元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憑。按依公司法第24、25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又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經查:元泉公司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其公司章程亦無另定清算人、股東決議公司解散又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且元泉公司董事之一陳李靜枝到院陳述無訛。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元泉公司關於其代表人部分,即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其清算人。原告於100年6月13日辯論期日以言詞補正以除陳世平(兼被告)即為原來之法定代理人外,補充其餘全體董事王淑蓮(兼被告)、陳李靜枝共同列為被告元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與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相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元泉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陳世平、陳世雄、王淑蓮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授信約定書並於94年11月25日簽立本票乙紙,做為借款之憑證,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94年11月25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9%計付,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不料被告元泉公司僅攤還部分本息,至95年5月25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上開借款亦已到期,屢經原告催繳,均未獲清償,尚計欠本金25
5萬4,315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除前述陳李靜枝有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而陳李靜枝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知情,對公司的事情亦不瞭解,甚且元泉公司之代表人原為 陳吉三 ,何時更為陳世平亦不清楚,雖然陳世平、陳世雄為伊子、王淑蓮為伊媳,但他們現在在何處,伊亦不知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1份、本票1紙、連帶保證書3份、催收明細查詢1紙、呆帳紀錄查詢1紙、動用/繳款紀錄查詢1紙、一般撥貸登錄1紙(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元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李陳靜枝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不知情,惟亦未完全否認有借貸之事實,其餘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2、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元泉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世平、陳世雄、王淑蓮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伍正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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