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義仁選任辯護人羅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決如下:
主文江義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8行「如附表所示」補充為「如附表一所示」、第41行「第6至13次」更正為「第6、7、9、10、11、13次」,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義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江義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先後數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主觀上均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時間密接,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誠實登載及申報施工實作數量,而率爾為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溢付款已於峰泰公司工程款之結算明細表中扣除而返還(見影卷三第162、163頁臺北市交工處函稿),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216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216號被告江義仁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義仁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受僱於峰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設於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下稱峰泰公司)擔任工務經理一職,負責峰泰公司得標政府機關工程採購案後,施做道路下佈管、佈纜工程之現場督導、派工及結案等工作迄今,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峰泰公司於101年2月20日得標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臺北市交工處)「101年度號誌檢修工程(北)(下稱號誌北工程)」採購案,並於同日與臺北市交工處簽訂合約,然上開號誌北工程採購案性質屬開口契約,即臺北市交工處會先行函告峰泰公司欲施做之工程,並於函文上載明當次通知施作之圖說、工程項目及路口名稱等資料,且臺北市交工處並要求峰泰公司必須依照上開採購案契約書內檢附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第7點之規定,每日填載「峰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日誌」及拍攝施工前、後照片,待施作完畢當次臺北市交工處通知施作之圖說後,依據同基準第17點之規定,於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應填報工程竣工報告表向工程司及機關報備之規定,向臺北市交工處報請竣工,嗣臺北市交工處派員竣工查驗後,再依據上開驗收基準第8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當期工程竣工報告表、施工日誌、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表等文件,發文向臺北市交工處申請估驗計價;全部工程完工後,則製作歷次估驗總表、工程結算總表、結算詳細表及竣工圖,發文向臺北市交工處報請竣工及驗收(詳如後附之F12、G1、G2、3I、12J、6K、17K、5M、12M)。而上開號誌北工程由峰泰公司得標後,峰泰公司負責人 徐泰彬 遂指派江義仁全權負責上開工程採購案履約期間之叫料、監工及向臺北市交工處申請竣工查驗、估驗計價等工作。詎江義仁明知上開號誌北工程採購案,臺北市交工處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通知施作時間」,函請峰泰公司依據如附表1所載之「施作圖」、「工程項目」及「數量」施作9張施作圖之工程,且江義仁亦於履約期間明知如附表1編號1、4、5、8、9所示之施作圖說地點,因臺北市新建工程處尚未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實際並未施作;另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施作圖,因臺北市交工處並未核撥號誌控制器外箱,故亦未施作;而如附表1編號6、7所示之施作圖,因峰泰公司現場施作人員逕自判斷無須再行安裝加高支架而未施作,詎江義仁基於意圖為峰泰公司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1年8月10日、8月20日、9月20日及10月20日發函向臺北市交工處報請如附表所示9張施作圖竣工查驗,嗣臺北市交工處派員抽樣查驗上開工程之部分施作圖地點後,江義仁再先後登載不實數量於峰泰公司所檢附,並據以請款之號誌北工程第5次至第8次估驗計價總表內之第6至13次施工實作數量(工程項目詳如附表2),向臺北市交工處申請第5次至第8次之估驗計價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交工處該採購案承辦及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審核通過附表1編號1至9之圖說工程估驗計價款項,並先後於101年9月5日、9月28日、10月31日、及11月30日轉帳上開9張圖說所示之工程計價款,各新臺幣(下同)2萬6,164元、6萬7,584元、7萬4,915元及4萬6,526元,合計21萬5,189元整至峰泰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臺北市交工處監管工程及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嗣經臺北市交工處於101年12月28日知悉上情後,於102年7月31日就峰泰公司未施作,未依契約所定規格施作及施工逾期等部分之溢付款及罰款共計36萬1,241元,函請峰泰公司繳回。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江義仁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二│證人 袁久華 之證述│被告有向臺北市交工處報請││││號誌北工程竣工查驗、估驗││││計價等工作之事實。│├──┼──────────┼────────────┤│三│證人徐泰彬之證述│證人徐泰彬授權被告全權負││││責號誌北工程案履約期間之││││叫料、監工及向臺北市交工││││處申請竣工查驗、估驗計價││││等工作之事實。│├──┼──────────┼────────────┤│四│臺北市交工處103年3月│峰泰公司承做臺北市交工處│││19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1年度號誌檢修工程(北│││00000000000號函檢附│)」工程之事實。│││臺北市交工處「101年││││號誌檢修工程(北)」採││││購契約影本││├──┼──────────┼────────────┤│五│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1、峰泰公司於號誌北工程│││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案需填載並檢附工程竣││││工報告表,向臺北市交││││工處報請竣工之事實。││││2、峰泰公司申請估驗計價││││應檢附當期估驗計價單││││、估驗明細表、重要施││││工項目施工照片、工程││││估驗之數量計算表、施││││工日誌等文件之事實。│├──┼──────────┼────────────┤│六│1、臺北市交工處101年│臺北市交工處分別於101年6│││6月8日北市交工字│月8日、6月26日、7月26日│││第00000000000號「│、8月10日、9月12日及10月│││6次施工通知」函及│11日通知峰泰公司施做12F│││圖號1F至22F之工程│、1G、2G、3I、12J、6K、│││詳細表、路口明細│17K、5M及12M等圖說之事實│││表等附件影本│。│││2、臺北市交工處101年││││6月26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0000000000號││││第7次施工通知」函││││及圖號1G至22G之工││││程詳細表、路口明││││細表等附件影本││││3、臺北市交工處101年││││7月26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0000000000號││││第9次施工通知」函││││及圖號1I至21I之工││││程詳細表、路口明││││細表等附件影本││││4、臺北市交工處101年││││8月10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0000000000號││││第10次施工通知」││││函及圖號1J至16J之││││工程詳細表、路口││││明細表等附件影本││││5、臺北市交工處101年││││9月13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0000000000號││││第11次施工通知」││││函及圖號1K至22K之││││工程詳細表、路口││││明細表等附件影本││││6、臺北市交工處101年││││10月11日北市交程││││字第00000000000號││││第13次施工通知」││││函及圖號1M至15M之││││工程詳細表、路口││││明細表等附件影本││├──┼──────────┼────────────┤│七│1、峰泰公司101年8月│被告於101年8月10日、8月│││10日峰業字第00310│20日、9月20日及10月20日│││813-3號「提送第6│函報臺北市交工處竣工第6│││次通知施工案竣工│、7、9、10、11及13次施工│││報核表」函│通知工項之事實。│││2、峰泰公司101年8月││││10日峰業字第00310││││813-4號「提送第7││││次通知施工案竣工││││報核表」函││││3、峰泰公司101年8月││││20日峰業字第00310││││820-2號「提送第9││││次通知施工案竣工││││報核表」函││││4、峰泰公司101年8月││││20日峰業字第00310││││820-4號「提送第10││││次通知施工案竣工││││報核表」函││││5、峰泰公司101年9月││││20日峰業字第00310││││920-2號「提送第11││││次通知施工案竣工││││報核表」函││││6、峰泰公司101年10月││││20日峰業字第02710││││1019-2號「提送第││││13次通知施工案竣││││工報核表」函││├──┼──────────┼────────────┤│八│1、臺北市交工處工程│被告未施做如附表1編號1至│││隊102年1月15日簽│9所示之號誌北工程12F、1G│││陳及其附件│、2G、3I、12J、6K、17K、│││2、臺北市交工處工程│5M及12M等圖說之事實。│││隊102年4月8日簽陳││││及其附件││├──┼──────────┼────────────┤│九│臺北市交工處103年10│被告未施做如附表1編號1至│││月1日北市交工程字第│9所之號誌北工程12F、1G、│││00000000000號函│2G3I、12J、6K、17K、5M││││及12M等圖說之工程款為21││││萬5,189元之事實。│├──┼──────────┼────────────┤│十│1、臺北市交工處工程│1、被告向臺北市交工處申│││隊101年9月3日第5│請如附表2所示第6、7、│││次估驗案簽陳、「│9、10、11及13次施工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知工程項目估驗計價之│││程處第5次估驗計價│事實。│││單及估驗總表」及│2、臺北市交工處分別於101│││臺北市交工處101年│年9月5日、9月28日、10│││9月5日北市交工程│月31日及11月30日溢付│││字第00000000000號│號誌北工程之如附表1編│││函影本│號1至9所示之12F、1G、│││2、臺北市交工處工程│2G、3I、12J、6K、17K│││隊101年9月26日第6│、5M及12M等圖說之工程│││次估驗案簽陳、「│計價款2萬6,164元、6萬│││臺北市交通管制工│7,584元、7萬4,915元及│││程處第6次估驗計價│4萬6,526合計21萬5,189│││單及估驗總表」及│元匯入峰泰公司華南商│││臺北市交工處101年│業銀行七堵分行0000000│││9月28日北市交工程│23541號帳戶之事實。│││字00000000000號函│3、被告不實登載101年度號│││影本│誌檢修工程(北)-估驗總│││3、臺北市交工處工程│表如附表2所示之第6、7│││隊101年10月29日第│、9、10、11、13次施工│││7次估驗案簽陳、「│實作數量」欄位之事實│││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第7次估驗計價││││單及估驗總表」及││││臺北市交工處101年││││10月31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4、臺北市交工處工程││││隊101年11月29日第││││8次估驗案簽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第8次估驗計價││││單及估驗總表」及││││臺北市交工處101年││││10月30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影本││├──┼──────────┼────────────┤│十一│臺北市交工處工程隊│臺北市交工處函請峰泰公司│││102年7月24日簽陳及臺│繳回溢付款項之事實。│││北市交工處7月31日北││││交工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鄧巧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韋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