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79號追加原告 謝翠蘭 兼訴訟代理人 王忠誠 被告 趙添財 追加被告 羅欣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
林子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訴原以王忠誠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趙添財及羅欣怡提起訴訟,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23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第2項聲明為:羅欣怡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謝翠蘭。於同年12月4日以民事追加共同原告狀追加謝翠蘭為原告,於同年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原告王忠誠之起訴及對被告羅欣怡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7頁),經謝翠蘭同意在卷,再於105年2月1日追加謝翠蘭為原告,羅欣怡為被告,並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復為前開第二項之請求,核原告所追加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屬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追加原告謝翠蘭(下稱謝翠蘭)所有,前於103年10月間,因向被告趙添財(下稱趙添財)借款,遂於同年月24日,謝翠蘭與趙添財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謝翠蘭以價格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趙添財,同時約定謝翠蘭得於104年4月25日前以1,500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24日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羅欣怡(下稱羅欣怡)。為能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王忠誠(下稱王忠誠)偕同謝翠蘭與羅欣怡於同年12月16日簽立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王忠誠及謝翠蘭向羅欣怡承租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16日至104年4月25日,月租金為15萬元,租期屆至前,雙方得協議延展租期。嗣於104年4月17日,王忠誠委由訴外人 盧國勳 (下稱盧國勳)律師發函趙添財及羅欣怡通知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再於同年月23日,由王忠誠代理謝翠蘭、趙添財代理羅欣怡,雙方偕同訴外人即代書 李立強 ,在勳業聯合法律事務所商議買回事宜,王忠誠當場提示訴外人即王忠誠之子 王菘慶 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有750萬元款項之存摺及上海商銀核准貸款額度為750萬元之房貸核貸通知書,向趙添財為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詎趙添財藉詞王忠誠未能交付1,500萬元現金而不願履行買回之約定。既謝翠蘭已行使買回權,系爭不動產應移轉登記予謝翠蘭所有,且羅欣怡不得依強制執行程序請求王忠誠及謝翠蘭遷讓系爭不動產等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聲明: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23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羅欣怡應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謝翠蘭。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成立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縱謝翠蘭行使買回權,至多係原告得另行起訴主張買回權,而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謝翠蘭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備妥1,500萬元行使買回權,王忠誠反而於當場辯稱僅籌得部分款項,需遲至104年4月25日始能回覆得否行使買回權,之後卻渺無音訊,是謝翠蘭已喪失買回權。此外,王忠誠當場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係王菘慶所有,無法使趙添財現實上可得隨時受領之狀態,亦不得謂謝翠蘭已行使買回權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謝翠蘭所有,於103年10月間,因向趙添財借款,遂於同年月24日,謝翠蘭與趙添財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謝翠蘭以價格1,5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趙添財,同時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謝翠蘭得於104年4月25日前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行使買回權,將本件不動產買賣標的買回,惟買回所需負擔之契稅、土地增值稅、特種貨物稅、各種稅費、規費、代書費、仲介服務費等全部費用,皆由行使買回權之出賣人負擔」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
㈡、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羅欣怡,現仍登記為羅欣怡所有,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4-47頁)。
㈢、為能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王忠誠、謝翠蘭與羅欣怡於103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王忠誠及謝翠蘭向羅欣怡承租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16日至104年4月25日,月租金為15萬元,租期屆至前,雙方得協議延展租期,其等並偕同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辦理系爭租賃契約公證,有系爭租賃契約、103年度新北院民公鈞字第000591號公證書等件在卷(本院卷第32-35頁)。
㈣、羅欣怡以王忠誠、謝翠蘭屆期未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由,持系爭租賃契約暨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王忠誠、謝翠蘭遷出系爭不動產,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323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仍未執行完畢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全卷宗核閱無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謝翠蘭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行使買回權,是羅欣怡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謝翠蘭,且不得以系爭租賃契約暨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2人強制執行,請求遷讓系爭不動產等情,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㈢謝翠蘭主張業已行使買回權,羅欣怡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謝翠蘭,有無理由?
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羅欣怡於104年5月7日持系爭租賃契約暨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原告2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2人遷出系爭不動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卷全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租賃契約暨公證書係經新北聯合事務所辦理公證作成,該事務所為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第5條約明:承租人如於期限屆滿而不交還系爭不動產,應逕受強制執行等情,有公證書1份為佐(見本院卷27頁反面),而原告2人主張謝翠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行使買回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羅欣怡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以行使之事由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經查,本件羅欣怡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租賃契約暨公證書,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立契約書人」欄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雖原告主張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行使買回權云云,惟衡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立約當事人為謝翠蘭與趙添財,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行使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回權亦僅存在於謝翠蘭與趙添財間,是姑不論謝翠蘭是否已向趙添財為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均不致影響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既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謝翠蘭主張業已行使買回權,羅欣怡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謝翠蘭,有無理由?再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立約人係謝翠蘭與趙添財,業經認定如上,是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有關得於104年4月25日以1,500萬元價格買回系爭不動產之約定,存在於謝翠蘭與趙添財間,謝翠蘭縱然得依前開約定向趙添財主張有權買回系爭不動產,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尚不得據以拘束羅欣怡。是故謝翠蘭執此債權契約,據以主張既已行使買回權,羅欣怡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謝翠蘭云云,自非可取,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係謝翠蘭與趙添財間之約定,謝翠蘭依約向趙添財行使買回權,不生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名義之事由,且亦不得拘束非契約當事人羅欣怡,而令羅欣怡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主張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謝翠蘭,均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楊其康附表┌─┬──────────────────┬─┬────┬──────┐│編│土地座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市○○○區○○○段│○小│000│建│1,328│1000之144││││││段││││││├───┼────┴───┴──┴──┴─┴────┴──────┤││備考││││││└─┴───┴────────────────────────────┘┌─┬──┬──────┬───┬───────────────┬──┐│編││基地座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號││樣主要├────────┬──────┤權利│││├──────┤建築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範圍││號││建物門牌│料及房││建築材料及用││││││屋層數│合計│途││├─┼──┼──────┼───┼────────┼──────┼──┤│1│1134│○○市○○區│6層樓│6層:106.92│陽台:10.74│全部││││○○段○小段│鋼筋混│合計:106.92│花台:0.78│││││000地號│凝土造││雨遮:0.38││││││││││││├──────┤│││││││○○市○○區││││││││○○路000號││││││││0樓│││││││││││││├─┼──┼──────┴───┴────────┴──────┴──┤││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