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5
號、第922號、第1474號、第2059號、第2384號、第30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騙金額」欄中「24,967」更正為「24,91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妃於民國104年7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家妃僅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2、4至7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提供
3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分別賠償部分告訴人 曾薰嫺 、徐 慧潔 新台幣25,000元、36,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撤回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67頁),兼衡其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已賠償部分告訴人,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有彌補悔過之意,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被告之宣告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95號
第922號第1474號第2059號第2384號第3027號被告林家妃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妃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03年10月15日,將其開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永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委託全家便利商店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潘銘忠 」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林家妃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撥打電話給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李秋鎮林朝政孫成樞陳冠羽陳竹蓮徐慧潔 、曾薰嫺等人,並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施詐,致李秋鎮等人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被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帳戶」欄所示林家妃之帳戶,總計詐取不法所得達新臺幣(下同)31萬8,938元(其中13萬元未遂)。
二、案經林朝政、陳冠羽、陳竹蓮、徐慧潔、曾薰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家妃之供述│1.坦承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永安分行帳號第1115││││000000000號帳戶均係伊親自向││││金融機構申辦開戶之事實。││││2.坦承以3萬元代價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給「潘銘忠」使││││用;惟該3萬元事後並未收取之││││事實。│├──┼───────────┼───────────────┤│㈡│被害人李秋鎮之指訴│證明 伊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㈢│告訴人林朝政之指訴│證明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㈣│被害人孫成樞之指訴│證明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㈤│告訴人陳冠羽之指訴│證明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㈥│告訴人陳竹蓮之指訴│證明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㈦│告訴人徐慧潔之指訴│證明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㈧│告訴人曾薰嫺之指訴│證明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㈨│存摺內頁影本、ATM交易│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秋鎮、孫│││明細表、新光銀行存入憑│成樞以及告訴人林朝政、陳冠羽、│││條、匯款回條聯│陳竹蓮、徐慧潔、曾薰嫺遭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㈩│1.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證明左揭帳戶係被告親自申辦開戶│││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且被害人李秋鎮、孫成樞以及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對│訴人林朝政、陳冠羽、陳竹蓮、徐│││帳單│慧潔、曾薰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2.新光銀行新店分行帳號│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左揭帳戶後│││第0000000000000號帳│,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之事實。│││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3.玉山銀行永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LineApplication對話翻│證明被告將所有帳戶提供給他人使│││拍畫面│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如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以單一行為提供如附表帳戶欄所示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檢察官郭瑜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亦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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