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18號原告甲○○被告乙○○NURHAS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9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結婚之初雙方感情尚稱融洽,詎料,被告竟於94年1月離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亦未告知原告行止,被告之舉,業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並聲請傳訊證人 謝禎榮 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月無故離家,至今去向不明,亦未將行止告知原告等情,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同事謝禎榮到院證稱:「我有見過被告,他們是於92年結婚,我們是因為同事關係,所以就有看過被告,後來我一年多前去找原告,就沒有看到被告,後來我問原告,原告就告訴我說他太太跑掉了,至於被告因何原因跑掉,我則不知道,最近我去原告家裡也沒有看到被告。」(見本院94年9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向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自92年10月23日入境臺灣後,至今均未有出入境資料,此有警政署於94年7月22日所發之警署資字第09410058500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原告主張核與證人所述並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為一致。足見,被告離家出走,至今滯留臺灣,且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為真實。
六、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又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此涉外民事適用法第12條及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而原告為夫且為中華民國國民,故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之事由,自應從我國之民法,此合先敘明。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4年1月間無故離家後,即未曾返家,且未將行止告知原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爰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