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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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方 文維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單親家庭需負擔家用,且家中母親年老身體不好,加上有負債(房貸、車貸),經濟困難需由抗告人努力賺錢幫忙,且因抗告人先前遭羈押,已感後悔,希望能給予幫忙家中經濟、孝順之機會,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保持善良品性,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 方文維 因犯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4號(98年度偵字第29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17日確定在案。
(二)又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50、3836號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於緩刑期間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等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626號、4628號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9、498號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4號、第399、498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證,抗告人於犯偽造貨幣案件之緩刑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復因與 葉舒宸 共同再犯強盜等案件,與陳長志共同再犯販賣毒品等案件,既自承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判決有期徒刑在案,足見抗告人行為涉及暴力犯罪且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前揭犯行,認屬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以致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遂行,其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應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因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家中經濟負擔及年邁多病母親需要照料等節,核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關,尚不足執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