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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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18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王友詮 (即被繼承人 王孝松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孝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孝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孝松於民國78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內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詎王孝松於94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411,416元未清償。嗣王孝松於96年11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已辦理限定繼承,爰依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已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所遺留財產為道路用地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與契約書影本、帳務明細、王孝松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11月22日北院 忠家靜 96年度繼字第186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孝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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